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4、17467、19603、22
900、4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吳華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另諭知上揭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除臨櫃提款外,亦於偵訊時自陳有依 李盈 儒指示將「同案被告」 吳待宇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衡情當知除 李盈儒 外,尚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參與犯罪之事實,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爰聲 請向元大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並請拘提李盈儒,及傳喚李盈儒所稱綽號「 阿聰 」之 高煜珅 作證。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王忠信黃思茹 (下稱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 云云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65頁、第169至171頁)。
三、經查:㈠關於前述第二、㈠段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臨
櫃提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時,李盈儒及「阿聰」均在場監督,領得後並將款項交予該2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06頁),固與李盈儒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幾個人有輪班,包括我、 蕭志勇 、吳華龍及「阿聰」,吳華龍是經由「阿聰」介紹來我這做下線的,通常是「阿聰」載被告去提領,「阿聰」的名字是高煜珅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字第19244號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然李盈儒係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具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適格。然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尚無被告及李盈儒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可為補強,自難遽認被告除李盈儒外,尚有與「阿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李盈儒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係認「李盈儒於110年1月底某
日,在…其『不知情』母親吳待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取得吳待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吳待宇合庫帳戶)」等旨(見起訴書第2頁),故 吳待宇顯 非「同案共犯或被告」,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有依李盈儒指示將吳待宇合庫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99頁),固與李盈儒於偵訊時所言(見偵字第19244號卷第58頁)相符,然此時被告所接觸者,究僅李盈儒1人,而與高煜珅或其他人無涉,且設定他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與被告是否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憑以補強李盈儒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稱:吳華龍是由「阿聰」即高煜珅介紹過來擔任伊之下線,且通常係由高煜珅載被告去提領等語屬實,當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調取本案元大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並請拘提李盈儒及傳喚高煜珅作證,然查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與被告是否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李盈儒(現通緝中,有其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53頁)、高煜珅縱經拘提、傳喚到庭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屬「共犯之自白」,在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形下,仍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前述第二、㈡段,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含尚未和解以致於財產損害未獲賠償)」,並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查緝等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另經綜合考量其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形後,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人格特質,而酌定上揭應執行刑。其所為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被告吳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4、17467、19603、22900、4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華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10年年初某時,應予補充),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盈儒(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華龍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李盈儒使用,並約定吳華龍需依李盈儒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事成後李盈儒可代為繳納吳華龍所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行政罰鍰作為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華龍嗣有取得此報酬)。嗣李盈儒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即由李盈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華龍知悉李盈儒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李盈儒係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王忠信、黃思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後,再由李盈儒通知吳華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李盈儒則負責在旁監視提領過程及向吳華龍收取提得之贓款,再由李盈儒將收取之贓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思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王忠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吳華龍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一第313頁、第369-3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檢110年度他字第6479號卷《下稱他字第6479卷》第139-145、197-20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07頁、313-314、385、390頁),並有同案被告李盈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刑大警卷《下稱警卷》第25-31、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偵字第19244卷》第55-61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復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六十餘歲之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骨董買賣及二胎放款(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90頁),足見被告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後以現金交付,可能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因貪圖同案被告李盈儒所提出可代為繳納積欠稅金之利益,執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盈儒、嗣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李盈儒,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的本意,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0年年初某日,加入同案被告李盈儒、「阿聰」等人合組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李盈儒、「阿聰」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同案被告李盈儒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嗣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李盈儒、「阿聰」,而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盈儒、「阿聰」為共同正犯,因此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稱:
事實上並無「阿聰」這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90頁)。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均由被告李盈儒、「阿聰」負責監督,其等嗣並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贓款等語(他字第6479號卷第139-145、197-20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07頁),而同案被告李盈儒則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證述稱:「通常是『阿聰』載他(即被告吳華龍)去提領,『阿聰』的名字是高煜珅,當時是高煜珅介紹他來我這做下線的」、「當時我們幾個人有輪班,我、蕭志勇、吳華龍及 高煜坤 會負責操作代購虛擬貨幣代購金流轉帳之類的,吳華龍及我母親吳待宇擔任我的下線,當有客戶資金進入時我會告知他們去提領或是向其他幣商買幣」等語(警卷第25-31頁、偵字第19244卷第59-61頁),惟依上揭說明,不論是被告上述自白或同案被告李盈儒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各自均須有補強證據後,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等自白之證據存在,故被告上述自白及同案被告李盈儒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自白),自皆不可以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根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被告、同案被告李盈儒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或知悉同案被告李盈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於加入「阿聰」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屬無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係與同案被告李盈儒共犯,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被告主張後列為本案爭點為調查(本院金訴卷一第313-314頁),故此部分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另因與同案被告李盈儒詐騙被害人 林郁玲陳妍蓁莊嘉生 案件(亦係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李盈儒後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嗣並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普通詐欺罪有罪,而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則係於111年10月24日始繫屬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前案卷第75-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李盈儒、「阿聰」等人合組之詐騙集團乙節,縱認屬實,因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全部犯罪事實,故本案自不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本案起訴書於論罪法條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同案被告李盈儒,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2之洗錢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一第306-307頁、313-314、385、390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者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2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骨董買賣及二胎放款(本院訴字卷第306、39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肆、不諭知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同案被告李盈儒,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吳華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吳華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號後5碼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王忠信臨櫃匯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王忠信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2月9日12時29分本案元大帳戶199,920元吳華龍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元大銀行新板分行臨櫃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3萬元(逾199,92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告訴人王忠信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其提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訂單明細(警卷第913-914、919、922頁)、本案元大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110年2月9日取款憑條(警卷第231-237、240頁)2黃思茹52566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潼潼」、「J大-小幫手」,向黃思茹佯稱可投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本案元大帳戶9,996元吳華龍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和分行220萬元(逾9,996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告訴人黃思茹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36-839頁)、本案元大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110年2月8日取款憑條(警卷第231-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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