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晉睿 (原名 李俊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晉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晉睿(原名李俊怡)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白沙屯媽祖勇腳粉絲團」社團內,以暱稱「米漿」之帳號張貼散布佯欲販賣紀念酒等不實要約交易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林明賢 、 陳勇志 、 郭佳玲 、 洪儷娟 、 呂光耀 、 黃馨誼 、 呂柏陞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並依李晉睿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李晉睿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晉睿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私訊佯以欲販賣紀念酒,致附表編號8所示 李岳樺 陷於錯誤,並依李晉睿之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明賢、陳勇志、郭佳玲、洪儷娟、呂光耀、黃馨誼、呂柏陞、李岳樺(下稱林明賢等8人)遲未收到貨品,復無法與李晉睿取得聯繫,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等8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晉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9、137至14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17至218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84至85、137、145頁),並有被告臉書照片擷取畫面與影像比對資料(偵卷第13至1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其立法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經查:
1、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藉由網際網路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白沙屯媽祖勇腳粉絲團」網頁上,張貼散布佯欲販賣紀念酒等不實要約交易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附表編號8部分:⑴依告訴人李岳樺證稱:我於111年5月22日上網時,在臉書看
到自稱米漿(按即被告)主動加我好友,我同意後他便私訊詢問我是否需要購買媽祖紀念酒,於是我跟他說要購買一罐媽祖紀念酒,他便提供帳戶供我匯款等語(偵卷第182至183頁),是依告訴人李岳樺所陳,被告係利用臉書私訊一對一通訊方式進行詐騙,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情形,此與被告前揭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透過網路張貼不實要約交易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83、136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林明賢、陳勇志、郭佳玲、洪儷娟、呂光耀、黃馨誼、呂柏陞、李岳樺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 林逸慧 之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林逸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無一相同,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林逸慧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原審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78頁)。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本案被告犯罪著手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前某日,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難認被告係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⑵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為多層次分工犯罪,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此與詐欺集團詳予分工,並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不實訊息以詐取鉅額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情節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儷娟以新臺幣(下同)8,33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洪儷娟之損失,然已減輕其民事求償之訟累,另觀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手段,其係透過特定社群刊登該不實要約交易訊息,是僅對該宗教信仰及相關酒類商品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加入或瀏覽,則其前開詐術手段散播對象及場域顯然限於特定範圍,且各次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金額尚非甚鉅(扣除附表編號8所得980元,附表編號1至7所得共計3萬7,700元,詳附表所示),客觀上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詐取鉅額利益之情節,顯然有輕重之別,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儷娟以8,33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洪儷娟之損失,然已減輕其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網路以前揭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另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儷娟以8,330元成立和解,均如前述,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開刀住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一天2,500元,現待業中,家中經濟由其負擔,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147至1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1年5月間遭被告詐騙,犯罪時間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分別詐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1林明賢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林明賢於111年5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 馬祖 鑾轎紀念酒」,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2,680元(ATM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12時18分)⑴告訴人林明賢警詢指證(偵卷第39至40頁)⑵林明賢報案資料(偵卷第31至37頁)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63頁)⑷ATM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勇志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陳勇志於111年5月12日23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神轎酒2組」,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5,360元⑴告訴人陳勇志警詢指證(偵卷第73至75頁)⑵陳勇志報案資料(偵卷第65至70頁)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主頁、被告刊登虛假臉書訊息(偵卷第77至79頁)⑷匯款資料(偵卷第79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郭佳玲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郭佳玲於111年5月18日17時5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娘傘紀念酒」,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1年5月18日17時56分,2,020元⑴告訴人郭佳玲警詢指證(偵卷第91至93頁)⑵郭佳玲報案資料(偵卷第81至89頁)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主頁(偵卷第96至101頁)⑷匯款資料(偵卷第95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11年5月24日18時24分許,3,600元共計5,620元4洪儷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洪儷娟於111年5月18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白沙屯媽祖紀念酒」共5組,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1年5月18日18時59分,5,650元⑴告訴人洪儷娟警詢指證(偵卷第110至111頁)⑵洪儷娟報案資料(偵卷第103至107、109頁)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6頁)⑷匯款資料、洪儷娟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13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11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2,680元共計8,330元5呂光耀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呂光耀於111年5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白沙屯媽祖紀念酒」,而先後委託友人 沈婕 瑀(1,960元、5,300元)、 梁玲瑟 (3,600元)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1年5月18日19時56分,1,960元⑴告訴人呂光耀警詢指證(偵卷第124至127頁)⑵呂光耀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23頁)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虛假臉書訊息、被告臉書主頁(偵卷第129至138頁)⑷匯款資料、第三人沈婕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2至144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11年5月24日20時55分許,5,300元⑶111年5月27日8時許,3,600元共計10,860元6黃馨誼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黃馨誼於111年5月21日某時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白沙屯媽祖紀念酒」,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22日8時43分許,950元⑴告訴人黃馨誼警詢指證(偵卷第155至156頁)⑵黃馨誼報案資料(偵卷第145至153頁)⑶被告臉書主頁、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至160頁)⑷匯款資料(偵卷第157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呂柏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呂柏陞於111年5月18日17時38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欲購買「白沙屯媽祖紀念酒」,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3,900元⑴告訴人呂柏陞警詢指證(偵卷第168至169頁)⑵呂柏陞報案資料(偵卷第161至167頁)⑶被告臉書主頁、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3頁)⑷匯款資料(偵卷第171頁)李晉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岳樺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加李岳樺為臉書好友,而於111年5月22日21時50敕許私訊李岳樺是否需要購買媽祖紀念酒,致李岳樺誤信為真,欲購買「媽祖紀念酒」1罐,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25日19時46分許,960元⑴告訴人李岳樺警詢指證(偵卷第182至184頁)⑵李岳樺報案資料(偵卷第175至177、179至181頁)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85至190頁)⑷李岳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93頁)李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3萬8,660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共計3萬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