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1年3月+1年6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且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同時期(109年2月至109年3月)犯罪,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8月1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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