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本院審酌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
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高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0/03/15110年2月底某日時至110年3月9日查獲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4、92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1/04/19111/09/2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29111/11/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9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