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永清
       吳鐘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被   告  謝鳶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紙,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為由,所確認被
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97年
度票字第8983號本票裁定,並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
核發債權憑證後,又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該債權憑證向
法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8983號裁定予
以准許,被告並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吳永清
對烏來大旅社之薪資債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原告
吳鐘惠美對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上開法
院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惟原告於86年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
97年始聲請本票裁定,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26日、86年6月15日
、86年9月16日、86年11月6日、86年11月16日,並未記載
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被告並應於89年4月26日、
89年6月15日、89年9月16日、89年11月6日、89年11月16
日前行使。被告遲至97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均已超過8年以上而罹於時效,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自不存在。且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縱令原因關係存在,
原因關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票據
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原告之
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及提
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於98年依法提出聲請確認債務時,原
告未提異議,承認的確有借錢未還,因原告名下並無動產且
皆無薪資債權,法院無法執行,被告只能取得債權憑證,系
爭款項都是經由吳鐘惠美母親引薦,有債無還是事實,且4
年前經法院確認,業已經過2次強制執行,怎可說是債權不
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678號判例、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本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或
票據上權利均罹於時效消滅之情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得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涉,是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實乏依據,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26日、86年6月15日、86年9
月16日、86年11月6日、86年11月16日,均未記載發票日,
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分別自89
年4月26日、89年6月15日、89年9月16日、89年11月6日
、89年11月16日前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遲至系爭本
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之97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8983號卷宗可憑,被
告對其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票據權利一節,並不爭執,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附表
┌─────┬─────┬──────┬─────┬──────┐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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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59013│吳永清│86年4月26日│20萬元│未記載│
││吳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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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50919│同上│86年6月15日│20萬元│未記載│
├─────┼─────┼──────┼─────┼──────┤
│CH259014│同上│86年9月16日│40萬元│未記載│
├─────┼─────┼──────┼─────┼──────┤
│CH259015│同上│86年11月6日│20萬元│未記載│
├─────┼─────┼──────┼─────┼──────┤
│CH250918│同上│86年11月16日│20萬元│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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