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翁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主張本件借款之當事人、時間、地點
,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方式,如係債權讓與,並請提出讓與證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