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施毓銓
張彩鳳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規定,應屬小額事件,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
人,雖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說明,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