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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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游智泉
被   告  陳春美   原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又被告於91年6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代付被告對第三人之信用卡欠款,嗣因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3年11月2日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繳款明細
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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