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金榮 訴訟代理人 簡福正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地上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零四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山胞保留地)係為維護原住民生存權益,對原住民行政所保留地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查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告取得地上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辦妥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原告就該土地自有合法有效之地上物權。惟被告竟濫用公權力,未得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上開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然依分割程序以觀,足認原告就該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亦有合法地上物權,被告無權占有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後,竟於其上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使用原告地上物權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顯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不當利益,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亦應予補償。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該停車場自八十二年開始每年共計停放五萬輛車輛,每輛以收費六十元計算,被告每年收入至少約為三百萬元以上。本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則系爭土地一千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一千二百元,乘以零點八(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申報地價),乘以零點一(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等於八萬九千零四十元。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八萬九千零四十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云云。惟查,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而為判斷,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增加「返還地上權」一項,訴之聲明亦增加請求「返還保留地權利」,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始就九七二之一地號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範圍不及於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逕為分割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就原告已設定地上權之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擅自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其作法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他項權利之分割須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申請勘測,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之規定,原告合法占有之土地遭被告侵奪,自得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查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土地總登記前○○○鄉○○段○○○○號保留地係無償由原住民即原告 宋田保 (原告後來更名為乙○○),九七二地號土地並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正式登記為山胞保留地,而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均提出公文證明九七二、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均由原告無償使用。被告為圖利自己,竟不顧原告異議而將九七三地號逕為分割為九七二之一地號,並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正式登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分割時又自九七二地號逕為分割為九七二之一地號,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五年後)始正式就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目前並已取得所有權)。查系爭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烏來鄉辦妥土地總登記前,已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完成,並登記於烏來鄉原住民保留地原始資料清冊範圍內,現使用權利人為原告,故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由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而九七二之一、九七二之二二筆土地均分割自九七二地號,故九七二之一、九七二之二、九七二之三此三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均為九七二地號無誤,是系爭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無償使用並合法占有中。烏來鄉烏來村村長 周勝山 曾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提出證明書,烏來鄉前任鄉長亦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證明書,其二人均明確具結證明系爭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使用無訛。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司法院民事廳書函影本一件、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行政規定彙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原本十一份、影本七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一紙、照片一張、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函影本三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五十六年度烏來鄉山胞保留地原始地籍無償使用資料清冊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提起訴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取得烏來段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權後,被告未得其同意逕自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分割而出之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不法占有。惟查,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早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由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當時九七二之一、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並無原告於該二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向被告申請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奉台北縣政府核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故自土地分割與權利取得之時間以觀,本件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分割在先,原告就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取得時間在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烏來段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二○二九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逕為分割成九七二之一地號面積九一六平方公尺,及九七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申請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面積確為九一六平方公尺,並非分割前之原土地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迄審查委員會通過、奉縣府核定、送登記機關完成登記,面積均為九一六平方公尺,故自設定面積以觀,原告於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不及於九七二之三地號,其請求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死亡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會議紀錄一份、台北縣政府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九七二之一、九七二之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米腊‧瓦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張金榮,其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物權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民事再補充詳細理由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地上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八萬九千零四十元」等語。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以被告無權占用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告取得地上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辦妥地上權登記,詎被告竟濫用公權力,未得其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上開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原告就該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本亦有合法地上物權,然遭被告侵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該地後,竟於其上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顯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不當利益,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為此訴請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八萬九千零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提起訴訟,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系爭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分割在先,原告就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取得時間在後,依土地面積以觀,原告就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僅為九一六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亦不及於九七二之三地號,其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就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享有地上權,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證,並有卷內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縣店地資字第○九一○○○○八四八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並於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侵害其地上權利,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地上物權及所受不當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有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有違?二、原告就系爭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有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得主張?
(一)查被告抗辯原告前曾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該訴訟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除仍執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外,尚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有不同,況其前後二訴訟之聲明亦屬有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不得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惟該條規定,應指前訴訟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前,原告復更行提起另一訴訟之情形而言,而原告先前提起之訴訟既已判決確定,則本件至多僅屬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而已,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被告所辯尚有誤解。
(二)次查,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九○七九號函所示,烏來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逕為分割出九七二之一及九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九七二之一地號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逕為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九七二之二地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逕為分割出九七二之五地號,九七二之三地號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逕為分割出九七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等情,有附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卷宗內之該函文,暨該函所檢附之實施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地政機關前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觀,九七二之三地號早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已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原告一再主張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固據其提出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查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固記載:「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因分割增加地號:九七二之六~九七二之八地號」,惟對照前揭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文,及九七二、九七二之一、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之八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所提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意旨應為: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地號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割自九七二之一地號,九七二之三地號則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逕為分割而登記,並因該次分割而增加九七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故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逕為分割登記日期,係指九七二之三地號於該日分割出九七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並非九七二之三地號係於該日始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原告對該謄本之記載內容,應有所誤解。故原告主張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辯稱九七二之三地號早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即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等語,即屬可信。
(三)依上所述,系爭九七二之三地號早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即自九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原告就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則其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自不包括九七二三地號土地,原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登記為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範圍亦不包括九七二之三地號,原告主張其就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亦有合法權源,被告於該地興建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有誤會。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依卷內九七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地現今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並無關於原告之權利登記記載,原告主張其就九七二地號土地自始均有合法權源,九七二之一、之二、之三等土地又均分割自九七二地號,其就九七二之三地號亦有合法權源云云,自非可採。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雖提出烏來鄉原住民保留地原始資料清冊、烏來鄉公所公文、烏來鄉前任鄉長及烏來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等文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其內容尤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自不能採信。
(四)末查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固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惟該條之補償規定,應屬行政上之特別補償,尚非得成為民事請求之客體。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未會同其勘測以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二條(按應為第八十七條)有違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係規定同一宗土地,其中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等權利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等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始得為之,系爭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割出九七二之三地號時,原告尚非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自與該條情形有間,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擅自於其上無權占用興建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地上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就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等正當權源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返還,並給付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地上權之日止,按月以八萬九千零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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