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趙彧芝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黃興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趙彧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要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而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尚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之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命其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整;另為確保、督責被告自新改過之情形,並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