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碧佳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碧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紀 炳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紀炳 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紀炳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炳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碧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買受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周睿森 。嗣於102年10月2日被告與 郭人豪 完成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沈碧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57、58頁、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2、63頁),核與同案被告紀炳芳之供述,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鄭建宜 、黃 勝順 、朱 綜萌劉冠廷徐福棠 、郭人豪、受轉讓毒品之人周睿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7日與紀炳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9日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7日與劉冠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14日與 黃勝 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30日與 朱綜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3日與徐福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60號、第1061號、第107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02號第905號、第966號通訊監察書、102年7月22日蒐證照片、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10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申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人豪自被告所購得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價金1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又鄭建宜自97年起至103年間即具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02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黃勝順 自85年起至103年間具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02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朱綜萌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劉冠廷前於
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周睿森於102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渠等於如附表所指之時間內,確仍有對外取得毒品以施用之情形。另紀炳芳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認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紀炳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其轉讓予周睿森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且周睿森為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亦非屬未成年人,是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為處斷。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4條第3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規定,然就同條第1項、第2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則未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8、9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5、6、7、10、11、12、13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冠廷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紀炳芳就如附表編號1、7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及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然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8、12、1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就附表編號
9、10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陳稱:「(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我確實有拿毒品給他(即劉冠廷),但是我沒有收他的錢,時間是在101年8、9月間,在新莊的檳榔攤給他一小包安非他命。…(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化成路那次我沒有賣給他(即朱綜萌),我是請他的,因為我都拜託他載東西。」等語,然於檢察官進而詢問「就上開販賣毒品事實,你認罪?」時,即改稱「我認罪,當時是自己吃的,後來越多的朋友跟我調毒品,就變成販賣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369號卷第232頁反面),而供承其販賣犯行,堪認仍屬於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反面);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被告於審判中已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亦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行,既已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猶漠視法令禁制,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並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多達7人,販賣及轉讓次數高達14次,次數非少,弊害亦深,惟考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自述僅係透過販賣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價差,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利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惡性與大盤、中盤毒梟有間,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已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造成危害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驗餘
淨重0.1458公克),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經查獲販賣予郭人豪之毒品,是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併予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亦具同旨);扣案之現金
1千元,為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6、11所示犯行持以聯絡各毒品買受人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持以聯絡而與紀炳芳共同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1、7之罪刑項下諭知與紀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紀炳芳所有,且為被告與紀炳芳持以聯絡而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紀炳芳所供承,是亦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
1之罪刑項下諭知與紀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被告收取之價金(共
1萬3千5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為被告與紀炳芳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諭知與紀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炳芳之財產連帶抵償。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910公
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
1批,固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係為包裝用以供自己持至上班地點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先與徐福棠以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毒品予徐福棠,旋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並收取徐福棠所給付之價金4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復於102年7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先與徐福棠以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毒品予徐福棠,旋在臺北市○○區○○街之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並收取徐福棠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福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福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被告與徐福棠於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所為通聯,其內容為:「徐福棠:啊那個,另外一件事啊,那個,我今天要上班,我朋友也要上班吶,那我可不可以跟你約個五、六點?被告:怎樣?徐福棠:我要找傳播妹啊,我要找阿妹仔。
被告:打多大?你要找幾個?徐福棠:啊就是我跟我朋友兩個總共四個啊。
被告:啊?徐福棠:四個啊。
被告:找四個而已?徐福棠:嘿啊,好不好?被告:六點。
徐福棠:我先跟你約啊,差不多五點到六點這個時候啊。
被告:對啊,因為我現在也在上班啊。
徐福棠:嘿啊。
被告:我三點才下班。
徐福棠:我七點要上班啊。
被告:五、六點要來的到這邊嗎?徐福棠:可以可以一定可以,因為我不能遲到啊」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536號卷〈下稱21536偵卷〉第18頁),而據徐福棠於警詢中陳稱:伊於該次通聯係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對話中所稱「傳播妹」及「阿妹仔」都是指嗎啡,「打多大」的意思是指多少錢,「共四個」的意思是指4千元,當日有在新北市五股區叭叭檳榔攤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21536偵卷第207頁反面),是固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2日販賣4千元之毒品予徐福棠,然徐福棠既於通聯中稱欲找「傳播妹」、「阿妹仔」(均指嗎啡)共4個,並經被告應允,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非無疑。
㈡被告與徐福棠於102年7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所為通聯,其內容為:「被告:喂。
徐福棠:我穿紅色衣服,開白色車子很好認,穿拖鞋。
被告:約在新店中興路你知道嗎?徐福棠:知道。
被告:那我們就約在新店中興路。
徐福棠:中興路很長?被告:景美下橋那邊。
徐福棠:好,是靠新店還是臺北這邊?被告:往景美舊橋中興路,那你就在7-11。
徐福棠:好。
被告:你過來要多久?徐福棠:我很快,差不多十分鐘就到。
被告:跟之前一樣?徐福棠:叫四個就好。
被告:好。
徐福棠:你說小姐漂亮?被告:嗯,你叫少年跟著你?徐福棠:沒關係,他乖乖在車內。
被告:你沒欠少爺?徐福棠:少年不要。
被告:我知道。
徐福棠:少爺是失眠補充劑。
被告:掰掰,我知道。」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為以下內容之通聯:「徐福棠:喂,抱歉我手機沒帶我又折回去,八分鐘就好。
被告:到那邊?徐福棠:你講的地方。
被告:中興橋頭?徐福棠:不是,景美7-11。
被告:中興路?徐福棠:不對,我們約在景美舊橋旁7-11,我剛有看到。
被告:好,你騎摩托車還是坐計程車?徐福棠:我開一台白色,我現在過去。
被告:好」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以下內容之通聯:「徐福棠:我在對面。
被告:哪裡?徐福棠:你講地方對面,白色車子,在停紅綠燈。
被告:停紅綠燈,然後?徐福棠:我們第一台。
被告:你後面是計程車?徐福棠:對,我下去過去。」等語(參21536偵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而據徐福棠於警詢時陳稱:伊上開通聯之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對話中所稱「小姐」是指海洛因1包4千元,「少爺」是指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當日雙方係約在臺北市○○區○○街及順安街的小吃攤旁,交易有成功等語(見21536偵卷第20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當天確係販賣毒品予徐福棠,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下等語(見21536偵卷第17頁反面),是固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15日販賣毒品予徐福棠,然雙方既於對話中稱「叫四個就好」、「你說小姐(指海洛因)漂亮」、「你沒欠少爺(指安非他命)?」、「少年不要(少爺)」等語,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確係公訴意旨所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顯有疑。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堪認被告於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15日確有販賣毒品予徐福棠,然尚難據以認定其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徐福棠業已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有徐福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無從於審理中傳訊其到庭予以詰問,無法僅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作為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犯行之唯一證據,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所處罪刑│備註│├──┼──────────────────┼──────────┼───┤│1│沈碧佳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沈碧佳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編號㈠│││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號000000000││││鄭建宜;因鄭建宜希能於同日下午6時配│三號SIM卡、門號0││││偶返家前取得毒品,沈碧佳遂撥打紀炳芳│000000000號││││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枚),與││││與紀炳芳,而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紀炳芳連帶沒收,如全││││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紀炳芳於同日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午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與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紀││││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鄭建宜所給付之價│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金1千元(紀炳芳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其與紀炳芳之財產連帶││││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抵償之。││├──┼──────────────────┼──────────┼───┤│2│沈碧佳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編號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委由│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冠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SIM卡壹枚)沒收,││││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近,將裝在香菸盒內密封之第一級毒品海│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洛因約0.4公克交付予鄭建宜,並當場收│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取鄭建宜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沈碧佳於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肆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編號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於同│00000000號S││││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IM卡壹枚)沒收,如││││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約0.4公克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建宜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沈碧佳於102年8月4日上午8時1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百元之價格,│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編號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於同│000000000號││││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SIM卡壹枚)沒收,││││上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1公克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鄭建宜所│時,追徵其價額;未扣││││給付之價金5百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沈碧佳於102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編號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順,│00000000號S││││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IM卡壹枚)沒收,如││││成路上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黃勝順,並當場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沈碧佳於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千5百元之價│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編號㈥│││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00000000號S││││順,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IM卡壹枚)沒收,如│││○○○區○○路上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黃勝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並當場收取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1千5百│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元。│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沈碧佳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沈碧佳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事實欄│││5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編號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順│0000000000││││;嗣沈碧佳聯絡紀炳芳請其先行代墊毒品│號SIM卡壹枚)與紀││││,紀炳芳因無錢吃飯,乃應允將自己所持│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作為販賣之用,而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紀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芳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付上│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紀炳││││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黃│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勝順,並當場收取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千元(紀炳芳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紀炳芳之財產連帶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償之。││││1836號判決確定)。│││├──┼──────────────────┼──────────┼───┤│8│沈碧佳於10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許與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綜萌聯繫,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綜萌,並於102年6│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事實欄│││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㈧│││汽車旅館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公克予朱綜萌,並當場收取朱綜萌所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付之價金1千元。│抵償之。││├──┼──────────────────┼──────────┼───┤│9│沈碧佳於102年8月間某日時許與朱綜萌│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聯繫,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書犯罪│││毒品海洛因予朱綜萌,並於102年8月間│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事實欄│││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㈨│││攤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予朱綜萌,並當場收取朱綜萌所給付之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金1千元。│抵償之。││├──┼──────────────────┼──────────┼───┤│10│沈碧佳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8月間某日時許與劉冠廷聯繫,約定以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事實欄│││命予劉冠廷,並在新北市○○區○○路某│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約0.2公克予劉冠廷,並當場收取劉冠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所給付之價金5百元。│償之。││├──┼──────────────────┼──────────┼───┤│11│沈碧佳於102年8月3日晚間7時57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動電話,與徐福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00000000號S││││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IM卡壹枚)沒收,如││││區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約1公克予徐福棠,並當場收取徐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棠順 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沈碧佳於10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與郭│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人豪聯繫,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人豪,並於10│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事實欄│││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泰路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非他命約0.5公克予郭人豪,並當場收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郭人豪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償之。││├──┼──────────────────┼──────────┼───┤│13│沈碧佳於10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以│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97669│,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罪│││9917號行動電話,與郭人豪所持用門號09│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事實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千元│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郭人豪,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35│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前│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電話貳支(含門號0九││││包裝袋1只,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0000000號S││││0.1458公克)予郭人豪,並當場收取郭人│IM卡、門號0九七六││││豪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六九九九一七號SIM│││││卡各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14│沈碧佳於102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沈碧佳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市五股區某檳榔攤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他命禁藥約不到0.1公克予周睿森。│拾月。│事實欄│││││編號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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