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告 王淑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複代理人 劉邦寧 被告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錦棖
陳文彬 吳家安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有一定之名稱,依其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成員包括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等9個委員,設有召集委員為對外代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3項),有獨立財產(組織章程第13條),會址設於新店市大台北華城區域內(組織章程第2條第1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陽龍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錦祥,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陳錦祥以被告北水處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北水處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水管線拆除、騰空、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 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㈢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蓄水池、地下水管、工具儲藏室、鐵欄杆、鐵絲網等地上工作物拆除、㈣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4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北水處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蓄水池、水管拆除、騰空、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㈢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E、F、G部分所示之蓄水池、水管、電器室、及編號D部分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等地上工作物拆除、騰空、㈣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2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9頁),嗣於104年5月1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㈠被告北水處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蓄水池、編號E、F、G部分所示之水管拆除、騰空、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㈢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E、F、G部分所示之蓄水池、水管、電器室、及編號D部分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等地上工作物拆除、騰空、㈣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就不當得利數額之減縮,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四、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雖抗辯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將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誠屬有疑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鐵絲網所圈圍範圍內之土地及蓄水池、地下水管、工具儲藏室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占有使用中,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即為適格之被告。至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是否確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拍賣方式以約1310萬元取得原為訴外人 張秀政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031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因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因逕為分割減為4509.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於100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張秀政設置之蓄水池1座、地下水管、工具儲藏室1間,經轉讓與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管理使用,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變電箱7個,及被告北水處埋設之自來水管等地上物,並經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以鐵欄杆加鐵絲網圈圍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水處將系爭土地上水管拆除騰空、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上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將蓄水池、地下水管、工具儲藏室、鐵欄杆、鐵絲網工作室拆除騰空,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另因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平坦部分,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整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萬元(計算式:1310萬×法定年租金10%=
131萬元)之損害金。又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係在最平坦之處,有違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其補償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作為計算補償標準,以符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北水處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蓄水池、編號
E、F、G部分所示水管拆除、騰空、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㈢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E、
F、G部分所示之蓄水池、水管、電器室、及編號D部分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等地上工作物拆除、騰空、㈣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7個變電箱所在土地係由原起造人開具承諾書與標示施作位置圖示,同意提供被告台電公司裝置配電設備,提供該起造社區建物全體住戶使用,並由起造人預先隔間施作,提供變電箱設置需要,顯見被告使用系爭變電箱所在土地係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合於電業法之相關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已多年裝設配電設備之現況,且該等變電設備為提供社區住戶用水必需之設備,原告自應承繼原土地同意供配電設備使用之法律關係。又原告請求之內容,將影響全社區之用電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嫌,有違誠信原則。又當時係以處及面積為單位,進行現場置放變電設備,實際裝設變電設備之數量,仍須視實際供電需求為斷,現今於現場所置放之7個變電箱,除變電設備外,尚包括有自動化主開關、自動化控制箱、自動化電源變壓器,此等設置係依經濟部智慧電網總體規劃方案中智慧配電部分之作業規範而設置,有其技術上與相關法律之設置必要性與依據,並非被告擅自設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水處則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及蓄水池等設備,性質屬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所稱「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屬用戶之財產,由用戶安裝及自行維護管理,並非被告北水處所設置所有,更非由被告北水處維護管理,且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從未將前開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被告北水處代管,系爭加壓受水設備並未納入被告北水處配水系統統一管理, 張朝喨 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同意書僅為向建築主管機關所為之單方承諾,並不代表已經完成被告北水處接管用戶自設加壓受水系統之要件,被告北水處並無遷移之權,原告無從主張被告北水處騰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則以: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誠屬有疑。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大台北華城社區自來水第三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同意而興建設置,為大台北華城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於80年間依據經北水處審核通過之「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工程計劃報告書」設置,為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全部送水工程之中間一環,依法申請於82年間興建完成使用,送水供應大台北華城區域之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計8大社區目前住戶約1,500戶及康橋學校約2,000名師生使用,存在迄今已超過21年,自屬有權占用,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加壓站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角,並知悉系爭加壓站係供應大台北華城之八大社區住戶及一所康橋學校師生使用,且得知悉系爭加壓站係經原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興建,經北水處與台電公司核准供水供電,原告仍予買受,自應受前手張秀政同意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且大台北華城區域內之社區,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而成立,系爭加壓站屬於公共設施,原告應繼受原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建商興建出售大台北華城區域內之房屋予各承購戶,均承諾同意於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住戶並按月繳交公共管理費用,應認原告前手已與大台北華城區域內全體住戶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存有上開公共設施,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加壓站供水已逾20年,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大台北華城區域內全體用戶就系爭土地業已依法視為有地上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明知系爭加壓站係屬公共設施,故予買受後,再訴請拆除並索償,明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僅係為大台北華城之八大社區1845住戶及一所康橋學校管理公共事務與公共設施,無權拆除住戶與學校所有之公共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257頁):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秀政所有,前開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以96年度執破一字第1號實施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前開土地因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因逕為分割減為4509.7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之地上物。
㈣系爭土地上之7個變電箱(即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由訴外人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於83年山坡地社區集合住宅興建時申請新設用電,依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規定,作為第三加壓站配電設備裝設之用,於83年5月18日開具承諾書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後,被告台電公司據以製作配電場所審核單,審核該等建物建築設計由建築師據以規劃配電設備所需空間,興建完成相關配電設備所需之變壓器亭,再交由被告台電公司將配電設備置入其中,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
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自來水加壓站及所埋設之水管,乃「用戶自設」之加壓用水設備。
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大台北華城社區自來水第三加壓站,係
於80年間依據經被告北水處審核通過之「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工程計劃報告書」,為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全部送水工程之中間一環,於82年間興建完成使用,供應大台北華城區域之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8大社區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
㈦原告係以1310萬元標得前開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北水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蓄水池、編號E、
F、G水管拆除、騰空,有無理由?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設備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是僅該設施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拆除。
2.原告請求被告北水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蓄水池、編號E、F、G水管拆除、騰空,然被告北水處否認前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管理維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北水處係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按自來水法第23條明定:「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另按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處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可見自來水用戶自行安裝之加壓設施,屬用戶財產,並由用戶自行維護管理。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及所埋設之水管,乃「用戶自設」之加壓用水設備,足見被告北水處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蓄水池、編號E、F、G水管非屬被告北水處所有,亦非由北水處維護管理乙節,尚非無據。
3.原告雖以系爭加壓站配水池之設置係經被告北水處之審核、監督施工,完工後必由北水處代管,且張朝喨出具同意書同意給水設施完成後,移轉為北水處所有,同時納入北水處配水系統統一管理,北水處亦同意將大台北華城社區自設給水系統納入配水系統統一管理,故北水處自有遷移之權云云。然依於71年4月15日發布、於94年3月10日廢止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接管社區用戶自設給水系統處理要則(下稱系爭要則)第3、4點規定,須由用戶依法組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代表備具申請書、原給水系統竣工圖說、原有管理維護狀況說明書、用戶名冊等文件向北水處申請,經北水處現場勘察,視實際需要進行改善工程完成後,由北水處取得給水系統之全部設備及管理房(均含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然查,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自認加壓站要申請移交部分,因北水處要求全部加壓站一併提出申請,且須經各社區住戶大會同意始能實施,社區尚在協調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顯見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或各管理委員會並未向被告北水處提出申請,且系爭加壓站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被告北水處所有,或登記為地上權人,另參以北水處於80年9月16日以北市水西營字第3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對於大台北華城社區自設給水系統工程所屬六處加壓蓄水池位置圖准予核備,於80年9月27日以80北市水供字第10882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通知審查設計圖合格,且整地工程於82年10月21日始為竣工,有按圖施工證明書附於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1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81店雜字第021號雜項執照卷宗內可稽,並有雜項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80年間尚未竣工,而無竣工圖說可提出以為申請,顯然不符系爭要則第3、4點規定,申請接管必須管理委員會申請,且須提出原給水系統竣工圖說,且北水處應取得設備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等要件,尚難僅憑被告北水處80年
6月27日80北市水西營字第07097號函記載:「大台北華城社區自設給水系統同意納入本處配水系統統一管理」等語,或張朝喨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給水設施完成後,移轉為北水處所有,納入北水處配水系統統一管理,即認定被告北水處已依前開要則接管系爭加壓設備,而謂被告北水處對系爭用戶加壓用水設備有處分權限。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北水處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蓄水池、編號E、F、G水管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水處拆除、騰空前開地上物,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變電箱拆除、騰
空,有無理由?
1.查大台北華城社區原為水壓不能到達之地區,須自設間接加壓配水池,經臺灣省政府同意將該社區申請興建自來水加壓配水池視為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嗣經訴外人張朝喨於79年11月間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供給水系統加壓站整地工程之雜項執照,並提出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同意張朝喨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雜項工作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張朝喨另於81年4月13日出具同意書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大台北華城社區自設給水系統加壓站使用,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後經張朝喨聲請展期及變更設計,有臺灣省政府78年11月23日七八府建四字第116543號、臺北縣政府80年12月20日函稿、雜項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雜項執照、展期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等件附於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1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81店雜字第021號雜項執照卷宗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加壓站。又查系爭土地上7個變電箱係由訴外人世祺公司負責人張朝喨於83年山坡地社區集合住宅興建時申請新設用電,依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規定,作為第三加壓站配電設備裝設之用,於83年5月18日出具承諾書,同意無償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配電場所供被告台電公司裝設供電設備,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請,被告台電公司據以製作配電場所審核單,審核該等建物建築設計由建築師據以規劃配電設備所需空間,興建完成相關配電設備所需之變壓器亭,再交由被告台電公司將配電設備置入其中等情,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承諾書、配電場所(室)審核單、施工位置圖、設計圖及雜項使用執照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基於系爭加壓站用電需要,張朝喨出具承諾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配電設備,應涵蓋在張秀政同意張朝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加壓站之範圍內,堪認被告台電公司乃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2.原告另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之設計圖中系爭加壓站只有3個變電箱,系爭土地上卻有7個變電箱,應非供作為加壓站蓄水池使用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上7個變電箱係作為第三加壓站配電設備裝設之用,且觀諸張朝喨出具之承諾書、被告據以製作之配電場所審核單及設計圖中,第三站面積為2×5米,而系爭7個變電箱坐落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9.69平方公尺,顯未逾張朝喨承諾無償提供或前開配電場所審核單及設計圖所示之面積,況實際裝設變電箱設備之數量本應由被告台電公司視實際供電需求設置,自難認據原告上開主張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不同意承擔前手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等語。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其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應認債權契約如為受讓人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被告台電公司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之同意,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設有配電設備,然查系爭土地前臨華城路,雖設有鐵絲網圍牆,惟自華城路即可明顯得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加壓站,有蓄水池、變電箱等地上物存在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大台北華城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1、12、208至211頁)。又查原告向台灣金融公司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2筆土地,該次拍賣底價為14,609,800元,得標金額則為16,220,000元,其中大部分標的均為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填寫之願出價額為13,100,000元,占得標金額之百分之81,且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註記為拍定後不點交,有台灣金融公司第13次拍賣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亦有前開拍賣公告及原告投標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公司96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卷宗㈣可稽,衡諸常情,買賣不動產價額不斐,買主為求慎重理應多方打聽探詢標的物之詳細資訊以判斷是否購買,原告竟主張在不清楚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情形下,即貿然買入大部分為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底價達14,609,800元之土地,顯違常情,足認原告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加壓站,設置有蓄水池、電器室及台電公司變電箱等地上物,且應可推知被告台電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同意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配電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並未告知受讓人系爭承諾書所載承諾事項,系爭承諾書對原告無法主張繼續有效,原告無承擔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台電公司乃基於與原告繼受訴外人張秀政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訴請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變電箱,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華成聯管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
E、F、G部分之蓄水池、電器室、水管,及編號D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拆除、騰空,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31萬元?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處分行為,則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者顯有不同,觀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
820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拆屋係屬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此在公同共有物之情形,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故非僅就公同共有物有管理權者即得為此處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蓄水池、水管、電器室為訴外人張秀政所建,建妥後讓與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管理使用,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並設置鐵欄杆加鐵絲網圈圍上開地上物,故該鐵欄杆、鐵絲網圈圍範圍內之土地及蓄水池、水管、電器室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占有使用,且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固不爭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否認有處分之權限,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查系爭土地上蓄水池、水管、電器室並非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及鐵絲網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出資興建,自難認定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政建妥後讓與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管理使用,故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則辯稱僅有管理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全體住戶及學校所有等語。查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係為協調大台北華城各區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共同權利與義務,執行大台北華城共同公共事務之管理與收費而成立,會員為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各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執行範圍包括○○○區○○○○○道路華城路各區外自來水供水產業,各項共同公共設施管理與維護及全區共同事務之推動執行,並依各分區持有戶數與用水量比例分攤費用,有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加以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係作為系爭加壓站配電設備裝設之用,而系爭加壓站係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全部送水工程之中間一環,供應大台北華城區域之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8大社區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因此系爭加壓站箱之設置對大台北華城社區來說,係屬必要,是以,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對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水管、電器室應僅有管理、維護、修繕、一般改良等權限,實難認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經授予拆遷系爭加壓站之處分權限。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確實有上開地上物之拆除權限,自尚難僅以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有管理權限,即認定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有處分權。
3.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F、G部分之蓄水池、電器室、水管,及編號D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既非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所設置,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拆除之處分權者,自難認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
4.另承前所述,系爭加壓站申請興建時,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秀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張朝喨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雜項工作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加壓站,而系爭加壓站係大台北華城自來水全部送水工程之中間一環,涉及大台北華城住戶之用水利益,且張秀政自82年系爭加壓站興建完成後,長期供大台北華城區域之華城特區、禾豐特區、石上清泉、歐洲印象、潤泰華城、秀岡一期、秀岡陽光、美麗華城8大社區住戶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近20年均未曾表示異議,堪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秀政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與大台北華城社區住戶使用,且原告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加壓站,有蓄水池、電器室等地上物,另審酌系爭加壓站係供大台北華城住戶使用,若將之拆除,勢必造成大台北華城社區住戶無水可用之嚴重後果,故原告於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同意供設置系爭加壓站之情況下,仍願買受系爭土地,並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從而,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意旨,本院認為原告應繼受張秀政同意提供裝設系爭加壓站之法律關係,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自不得對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主張無權占有應返還土地,及受有損害而請求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北水處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蓄水
池、編號E、F、G水管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大台北華城聯管會間就系爭土地則存在有效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水處就系爭土地上蓄水池、水管拆除騰空、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上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將系爭土地之蓄水池、電器室、水管,及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自100年
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萬元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自來水法第23條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23條並未將加壓設施納入自來水用水設備之範圍,惟因高地社區自設水管及其他供水設施,接用自來水源供應自來水之性質,其歸類應屬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於該條增訂「加壓設施」項目,並於同次修法時增訂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是以,自來水事業在98年1月21日後新興建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自來水用戶須負責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俟用戶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自來水事業始得供水。而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該條文所稱之地上權人顯然係指自來水用戶。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加壓站非屬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為自來水用戶,則尚難認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得依前開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則自亦無從依據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予以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北水處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蓄水池、編號E、F、G水管拆除騰空、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變電箱7個拆除騰空、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C、E、F、G部分之蓄水池、電器室、水管,及編號D周圍之鐵欄杆、鐵絲網拆除騰空,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47.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萬元之損害金,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華城聯管會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31萬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