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彭德寬 相對人 鍾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5月28日(2012)梅興法民一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鍾彩霞與被告彭德寬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鍾彩霞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1份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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