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彥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解散,下稱上裕公司)負責人,自98年間起,陸續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錸德公司)採購各式Flash快閃記憶體,以供銷售;詎張俊彥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避免下單金額扣除已匯貨款,超越錸德公司給予之交易信用額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在上裕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所發送之該行交易成功通知單(俗稱水單)(例如附表一編號1),竄改交易時間、序號、銀行處理序號、匯款金額等內容,變造而成足以表彰該行確認該筆轉帳匯款交易成功之意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成功通知單,再分於當日(
3日)或翌日(8日),自行或推由上裕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陳涵汀 (原名 陳麗文 )、 王姿尹 以電子郵件寄送(編號2)或傳真(編號3)之方式發給不知情之錸德公司承辦人 武名中 而接續行使該等變造之交易成功通知單私文書;迄至99年
9月14日,張俊彥眼見上裕公司資金已無力支付附表二編號
8所示交易之貨款,為爭取先下單拉貨以圖繼續販售周轉之機會,竟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相同手法,於當日,在上裕公司址,變造附表一編號4、5之台企銀交易成功通知單,並於同日傳真至錸德公司而接續行使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錸德公司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之下單,利用錸德公司交易慣習上所容許收受水單至貨款實際入帳之數日時間差,致使錸德公司誤信上裕公司仍將如期支付此筆貨款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放貨,張俊彥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7,496元之貨物(其餘交易及利用不實出口報單取得信用額度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部分),均足以損害文書名義人即台企銀相關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及錸德公司之財產權;嗣因錸德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到約等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貨款之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水單金額),然遲未再收到附表一編號
5水單所示款項,經向上裕公司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武名中等人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 陳全正 (告訴代理人)、 林素麗 (錸德公司財務
人員)均曾於警詢中作證,證人武名中則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為證述,其性質自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俊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以武名中為證人使其接受交互詰問,並無例外容許傳聞證詞之情形存在,本諸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應認該等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武名中於10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之詢問光碟,自無必要,故未如所請)。
二、證人武名中之偵訊具結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武名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
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及法律明文,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所示交易成功通知單(水單)影本:㈠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5所示水單影本之證據能力,謂「乃
由告訴人所提出,並非被告所製作,係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查,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水單影本,乃收受傳真而得,此有該水單上方留存之傳真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24頁告證6),雖該傳真紀錄之字樣並不完整,但比對該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附表一編號3水單、臺北市政府函文、上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該等文件上方之傳真紀錄中關於字體、間隔、上裕公司英文名稱與傳真電話號碼等內容,均與附表一編號5水單影本相符,上裕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號碼同上開文件所示,復有卷附兩家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他字卷第89頁),則已堪認該傳真影本之存在,並非告訴人公司捏造而得,自無所謂非法取得可言,且該水單與本件附表二編號8之交易相關,與本案事實自有關連性,辯護人上開爭執理由,自非可採,附表一編號
5之水單影本,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被告所製作,乃本案待證事實,屬證明力之層次,詳下本院之認定)。㈡卷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水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3頁告證6
),同係告訴人公司收受傳真而得,其上同有內容不完整之傳真紀錄如附表一編號5水單所示,連同傳真紀錄完整之附表一編號3水單影本在內,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相關(即與附表二編號7之交易有關,詳下述),辯護人爭執稱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筆錄),同上之理,並非可採,該等水單影本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水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2、10
3頁之告證10、第104、105頁之告證11),則為被告公司員工陳涵汀(原名陳麗文、英文姓名Emma)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自台企銀所發名為「台灣企銀企業網銀轉帳交易通知」之電子郵件後,再轉寄給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 林美辰 而得,此有該等水單上所載之電子郵件往來歷程可憑,並經證人陳涵汀與被告公司另一員工王姿尹證實信箱使用人為陳涵汀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卷二第8頁審判筆錄),而該等電子郵件歷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且本院同認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辯護人否認其關連性而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筆錄),仍非有理。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雖坦認附表二所示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屬實,但矢口否認犯罪,否認其公司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成功通知單(水單)給告訴人公司,辯稱相關交易並非詐財,無偽造水單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二、關於附表一所示水單影本之真偽,經查,編號1水單之交易時間、序號、銀行處理序號等內容,業經台企銀證實無誤,該筆匯款入戶紀錄,亦有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據,則編號1水單自係台企銀端所發真正之水單,但正因為如此,交易序號與銀行處理序號均與之相同之編號2水單,其內容顯非真正,堪認係同一張水單改動若干數字而得,且其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非正確(金額有40元之差、款項入戶日期有3日之隔);又編號3之水單,其交易時間及交易序號,均與台企銀系統留存資料不符,上開存摺內頁明細亦證實台企銀端系統紀錄之交易時間(9月8日)方為正確,兼參酌無論是否內容正確,各水單之樣式、字樣、欄位等均無明顯出入,當非整張「從無到有」偽造而得,是應認編號3之水單亦係以某張真正水單改動若干數字而成;再編號4之水單,雖確有入帳紀錄,但水單所載交易時間、序號、銀行處理序號等內容均非正確,同編號3所述,亦係改動某真正水單之相關內容所成;至於編號5之水單,因查無任何入帳紀錄,台企銀系統自無此筆交易紀錄之正確內容,且台企銀業已函覆該卷附水單內容相關欄位之數字,不符合該行編制規則而非真正,承上之理,亦堪認係改動某真正水單之相關欄位數字而成(以上水單影本所在、台企銀歷次回函、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卷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辯護人最末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謂告證6兩張水單交易序號相同云云,顯係未詳閱卷證之誤會,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否認卷附該等水單為被告公司所傳(寄)云云;然查,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水單給包括告訴人公司在內之上裕公司往來廠商作為匯款證明之作業模式,業經當時上裕公司員工陳涵汀、王姿尹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
101、102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陳涵汀】、卷二第8至10頁【王姿尹】等筆錄),而附表一所示各水單影本上,均有傳真紀錄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查,悉可特定為上裕公司所傳(寄)(詳見壹、三之所述),且買方即上裕公司發送銀行端即台企銀給予之水單用以向賣方即告訴人公司證明系爭貨款交付,本有其必要性,銀行端即台企銀亦僅可能將證明匯款交易成功之水單寄交由匯款人即上裕公司收執,被告卻連內容真正且有正確匯款入戶紀錄可查之附表一編號1水單均未坦認為其公司所寄,益證其臨訟此部分答辯顯有可疑之處,是雖陳涵汀、王姿尹等上裕公司員工因離職數年及在職期間經手太多水單,故無從辨別卷附各水單是否其等經手,然綜參上開卷證,已足堪認定告訴人公司所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水單,確係傳(寄)自被告之上裕公司。
四、至於實際之傳送人及改動水單數字之人,被告雖自始否認為其本人所為,並稱當時公司另有員工處理此事,老闆未必經手云云,然依證人陳涵汀與王姿尹上述互核相符之院訊證詞,其等一致證稱上裕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包含被告在內大家都可以使用,又寄送部分水單之電子郵件信箱,雖係陳涵汀所配用,但陳涵汀明確證稱該信箱本身並無密碼,只有電腦開機時設有密碼,「平常如果我外出這些東西(按指水單發送)由張俊彥或王姿尹代理,雖然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但他們都知道密碼,不需要經過我就可以使用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寄信或收信」等語甚詳,王姿尹對此亦稱應該是這樣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8頁反面筆錄),惟其等復一致證稱關於匯款後是否、何時發送水單給告訴人公司等往來廠商,悉由被告告知、指示或由被告經陳涵汀告知王姿尹而為,但其2人都是直接傳真、寄送,未曾動過水單內容甚至竄改數字,以該公司員工人數不超過5人、各員工職稱不明、業務重疊等規模及作業方式觀之,上裕公司權責分工大抵仍係由被告全權決定,陳涵汀、王姿尹即便經手匯款或發送水單,但皆係依被告指示而為重複性、機械性之固定作業,其等層級更不可能知悉公司營運狀況、特定交易之貨款償付能力等細節,僅係單純支領薪水之受雇員工,對於上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是否能持續交易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又查無任何其等配合被告竄改水單之跡象證據,相較於被告臨訟上之情虛(見三之所述),水單又係被告能否在信用額度內爭取告訴人公司同意更多交易之關鍵文件,但若公司無力(及時)支付若干貨款、無從提出水單持續證明交易能力,被告亦係唯一足以全盤掌握上情之負責人,是當可排除員工陳涵汀、王姿尹自行或配合被告竄改附表一編號2至
5之水單內容之可能性,惟其等仍可能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被告指示傳送包含附表一所示各該水單,或依其等證詞,由被告自行傳真或利用陳涵汀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給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武名中等人。
五、雖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並無竄改水單之動機與必要;惟觀諸兩家公司之交易模式,告訴人公司係給予被告之上裕公司一定之信用額度,亦即,在信用額度內,告訴人公司將同意先行出貨,嗣後再由上裕公司匯款結算貨款,而水單於正常狀況下,係上裕公司匯款成功,銀行端才會出具之證明文件,上裕公司並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公司證明已給付貨款之憑證,此情雙方均不否認,則即便上裕公司仍未超過信用額度,其匯款越多(水單越多張)、未結貨款便越少、告訴人公司持續同意交易之意願及不質疑其償債能力之可能性便越高,以卷附附表一水單而論,編號1水單內容真正、款項入戶時間無疑,但編號2水單內容不實,且實際款項入戶時間晚了3天,編號3、4內容不實之水單,款項入戶時間則各晚了1天,編號5內容不實之水單,則根本沒有該筆款項入戶,對於此水單所載交易時間與實際款項入帳之時間差,證人武名中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問:你們公司出貨由誰決定?)公司出貨會由業務通知工廠備貨,業務就是我,我會通知工廠備貨,這個訂單早就上單,早就通知工廠處理,後面出貨業務不會管到這麼細的事情。因為我們不可能在確認水單沒有入帳的狀況下出貨,因為我們已經交易這麼久,而且『水單上有寫交易成功,我們當然相信水單的記載,另外,上裕公司在我們配合兩年期間,常常會有水單來但當天沒有入帳,慢1、2天,我們會以為是否跟以前一樣有時間差存在』」,後又解釋稱這樣的情形次數不會很頻繁,只有個位數字,但都是財務通知沒有入帳其才會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10頁反面筆錄),則此一時間差之出現,無論係經常發生或不常發生、無論是否因超過3點半算隔日帳或隔了一個週末所致,告訴人公司收到水單,客觀上均有因為水單之存在,讓告訴人公司以為其上所載款項最晚於數日內亦將入帳之效果,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水單均係竄改內容而得,又均集中在99年9月間,正是被告之上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密集交易以致接近信用額度上限之期間(詳附表二及下之所述),竄改水單後先發送給告訴人公司,確實足以爭取至少1至3日之周轉時間,此自然有助於被告持續下訂單拉貨以圖轉售後有能力清償貨款,則被告顯然於交易過程中,切割水單發送與實際匯款入帳之行為及其涵義,並未依照陳涵汀等員工所稱匯款後產生水單再發送給往來廠商之原則行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各該交易均未逾信用額度上限,故被告無竄改水單之動機及必要云云,容與卷內積極證據及上開事理不符,自非屬實。另辯護人質疑陳涵汀雖於99年間有請育嬰假,但經常返回上裕公司幫忙,而經本院函詢確認其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附件),然辯護人上開質疑,尚不足以創造任何陳涵汀於請育嬰假期間返回公司幫忙便可能竄改水單而與被告無關之合理可疑,衡諸三至五所述各節事證,當認附表一編號2至5內容不實之水單,乃被告基於上裕公司周轉貨款所需而自行加以竄改,並自行或使由不知情之陳涵汀或王姿尹發送給告訴人公司而加以行使,均足以損害名義人台企銀相關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及錸德公司之財產上權益。
六、附表二所示雙方公司於99年間之8筆交易,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訂單、統一發票及簽收單等件為據並彙整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22頁、第106頁表格),是此等交易內容並無疑義。再對照附表一所載各該水單相關金額入帳之時間可知,雖訂單金額(上裕公司應付款)持續增加,但被告在竄改水單爭取周轉機會之狀況下,雖部分款項有所拖延,但仍於數日內陸續有320萬元、295萬餘元、700萬元、300萬元之入帳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已近附表二編號1至7之應付款總額,是該7筆交易實難謂被告有何詐取交易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惟就附表二編號8之交易而言,被告係於同日(99年9月15日)下單編號7與編號8之交易,而與雙方編號1至6之交易模式不同,其對斯時上裕公司後續究竟有無同時承擔此兩筆應付款之償債能力當知之甚詳,卻仍再以上開竄改附表一編號4、5水單並於同日傳真加以行使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公司,翌日又確實入帳約附表一編號4水單所載之金額300萬元,約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交易之金額,客觀上自然足以致使告訴人公司誤信既然收到附表一編號5水單載明交易成功,其上金額縱使有晚亦不過如前例將僅有數日之差,而未多所質問甚至扣貨即依約放貨,被告之上開作為,自已彰顯出其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竄改後之水單施用詐術於告訴人公司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告訴人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致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8交易金額之貨物無誤,被告辯稱從未施用詐術詐取交易貨物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未因而陷於錯誤云云,並非實情,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竄改真正水單中若干欄位數字之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水單予告訴人公司而與之交易,以圖爭取周轉時間,但明知周轉能力已然不足,而仍決意以相同方式傳送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水單,並進而詐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金額之貨物等情,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均已足夠,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實情或僅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台企銀所發給該行客戶(即上裕公司)、作為特定匯款交易成功證明之用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即水單)私文書上竄改若干數字內容而生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水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從無到有」生成整張內容不實之水單私文書,是承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至5之水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8之交易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定容有誤會。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變造後行使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水單,其時間尚稱緊接,文書名義人、文書種類及行使對象均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裕公司員工陳涵汀、王姿尹代其傳真不實水單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附表二編號8交易貨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提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水單乃係偽造(按應係變造),而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由被告以相同方法變造內容同屬不實之水單,惟行使上開
4張變造水單私文書之行為,本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2至4之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部分與本案無關,自非有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謂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1,485萬9,090元之財產上損害」,似認此乃被告詐欺得手之總金額,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補充稱:該1,485萬9,090元乃附表二8筆交易總金額扣除被告嗣後陸續清償貨款金額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筆錄),然而,承上貳、六本院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之水單雖係變造而得,但水單所載之金額300萬元,確於附表二編號
7交易之下單及取貨日期(99年9月15日)之同日入帳,累計至該筆交易為止,亦未超過告訴人公司所同意之交易信用額度上限(2,200萬元),是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之交易本無扣貨不放之理,且被告所多次使用變造之水單,但其爭取周轉時間並陸續匯入相當貨款,本係被告切割匯款後發送水單用以證明業已付款之應然原則後之付款方式,告訴人縱有不知,但仍於作業上容許數日之時間差,自難認定被告對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或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況被告於事發後陸續歸墊若干積欠之貨款,亦不應作為被告詐欺得手金額之計算標準,故檢察官此部分損害額(詐欺金額)之認定尚非可採,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交易同認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亦與卷存事證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上裕公司,為圖最大周轉之可能,竟以上開變造水單後對告訴人公司加以行使之方式,侵害水單名義人即台企銀之交易證明文件信用性及告訴人公司財產交易權益,過程中又明知公司已無足夠周轉之能力,仍詐為附表二編號8之交易得手,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失達360萬餘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坦認己過或表達悔意,雖稱願繼續償還欠款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明確方案或有所作為,終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難認被告有彌補所為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終究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係因所營公司於該段期間周轉失靈而為上述犯行,並非自始經營公司或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即出於不法之圖,犯後亦曾透過親友幫忙盡力彌補所為(見辯護人104年5月27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最末所載),暨被告現另有工作謀生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變造文書張數及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公司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五、末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變造之水單影本私文書,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且均已傳真或電郵發送給告訴人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之上裕公司於99年間經錸德公司給予1,100萬元之貨款信用額度(即先行出貨,嗣後結算貨款),詎被告因周轉困難,亟思以調高貨款信用額度之方式,取得錸德公司貨品銷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報關業者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已於
101年11月23日解散,下稱宏邦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表示上裕公司已於99年7月間合計出口1,
946萬6,678元之貨品,而有相當之客源,再於同年8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上裕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5紙出口報單傳真予錸德公司業務協理武名中,而行使之,使錸德公司誤信上裕公司客源充足,轉售貨品後當有能力支付貨款,因而自99年9月起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調升至2,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錸德公司及宏邦公司。被告隨即於同年9月1日至15日間,以上裕公司之名義密集向錸德公司訂貨8筆,金額合計2,387萬6,838元(按即附表二交易所示總金額),致錸德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貨品與上裕公司,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所謂偽造附表三所示出口報單之部分:檢察官固然提出附表三所示出口報單影本5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上裕公司於99年7月份之報運出口通關電子資料1件、函覆確認並非上開5張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該等報單並非該關檔存報關資料之函文等旨為據(見偵續卷第51至55頁、第58、59頁、第80頁),欲證明該等出口報單係被告所偽造,再交給告訴人公司作為證明自己公司營運能力以求提高交易額度上限之用,然即便此節為真,被告使由不知情之上裕公司員工傳真行使該等出口報單,時間係99年8月13日,顯在附表一、二水單、交易之99年9月間之前,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爭取提高信用額度同時即有交付不實水單之行為或嗣後將會交付不實水單以拖延付款之犯意,自難認定該等不實出口報單之行使與附表一編號2至5不實水單之行使有何接續犯意或其他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三、所謂訛詐告訴人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之部分:承上所述,縱使附表三所示5張出口報單內容不實,然證人武名中業已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間考慮提高上裕公司信用額度時,除要求上裕公司提出當年7月份出口報單外,並同時要求提供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裕公司均有提供,上開資料一併作為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提高信用額度之參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筆錄),而查,上裕公司之當年7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明確載有「零稅率銷售額(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8,343,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附件,按即該筆上裕公司實際報關出口之貨物離案價格),則以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經營時間等客觀規模(參他字卷第5頁公司基本資料),當可輕易比對出同月份該等出口報單總金額與401報表上報關出口金額間之明顯出入,事理上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偏信出口報單而置401報表於不顧之合理解釋,從而,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同意提高上裕公司信用額度之原因,是否係因誤信上開不實之出口報單所致,自難遽論之,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不足,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附表二所示8筆交易部分,已如前揭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易成功通知單(俗稱水單)┌──┬──┬──────┬───────────────┬─────┐│編號│真偽│匯款金額│水單內容真偽及依據│帳戶明細│├──┼──┼──────┼───────────────┼─────┤│1│真正│3,200,000元│交易時間:2010/09/0118:44:58│本院卷一第│││││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151頁│││││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水單影本及││││││同卷第224頁台企銀回函附件)││├──┼──┼──────┼───────────────┼─────┤│2│變造│2,950,761元│交易時間:2010/09/0310:14:58│查無左列金│││││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額之匯款記│││││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見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水單影本)│卷一第223││││├───────────────┤頁台企銀回│││││交易序號及銀行處理序號完全同編│函),但有│││││號1水單,此水單內容顯係自編號│同年月6日│││││1水單變造而得。│匯款2,950,││││││721元之記││││││錄(見同卷││││││第152頁)│├──┼──┼──────┼───────────────┼─────┤│3│變造│7,000,000元│交易時間:2010/09/0716:20:08│本院卷一第│││││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153頁(翌│││││銀行處理序號:(不詳)│日即8日入│││││(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水單影本)│帳)││││├───────────────┤│││││真正水單內容:││││││交易時間:2010/09/0816:20:04││││││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台企銀回函││││││附件)││├──┼──┼──────┼───────────────┼─────┤│4│變造│3,000,000元│交易時間:2010/09/1416:30:21│本院卷一第│││││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154頁(翌│││││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日即15日入│││││(見他字卷第23頁水單影本)│帳)││││├───────────────┤│││││真正水單內容:││││││交易時間:2010/09/1515:11:20││││││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台企銀回函││││││附件及偵字卷第70頁台企銀函文)││├──┼──┼──────┼───────────────┼─────┤│5│變造│3,924,710元│交易時間:2010/09/1417:10:13│無│││││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24頁水單影本)│││││├───────────────┤│││││無匯款事實,故無真正水單(見偵││││││字卷第57頁台企銀函文)││├──┴──┴──────┴───────────────┴─────┤│備註:「交易時間」為付款日交易結果之日期;「交易序號」前8碼為交易編││輯之日期;「銀行處理序號」前8碼為交易放行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台企銀函文)。│└──────────────────────────────────┘附表二:雙方爭議交易明細┌──┬──────┬──────┬─────┬────┬──────┐│編號│下單日期│約定自取日期│訂單編號│下單片數│訂單金額│├──┼──────┼──────┼─────┼────┼──────┤│1│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000000000│15,600片│2,307,993元│├──┼──────┼──────┼─────┼────┼──────┤│2│99年9月2日│99年9月3日│000000000│10,560片│1,314,460元│├──┼──────┼──────┼─────┼────┼──────┤│3│99年9月7日│99年9月8日│000000000│12,480片│1,942,782元│├──┼──────┼──────┼─────┼────┼──────┤│4│99年9月8日│99年9月9日│000000000│22,200片│3,563,843元│├──┼──────┼──────┼─────┼────┼──────┤│5│99年9月9日│99年9月10日│000000000│23,080片│4,465,245元│├──┼──────┼──────┼─────┼────┼──────┤│6│99年9月10日│99年9月13日│000000000│19,480片│3,667,646元│├──┼──────┼──────┼─────┼────┼──────┤│7│99年9月15日│99年9月15日│000000000│17,440片│3,007,373元│├──┼──────┼──────┼─────┼────┼──────┤│8│99年9月15日│99年9月16日│000000000│19,200片│3,607,496元│├──┴──────┴──────┴─────┴────┴──────┤│合計:2,387萬6,838元│└──────────────────────────────────┘附表三:併辦部分之出口報單明細┌──┬──────┬───┬───────┬────┬───────┐│編號│日期│目的地│貨物名稱│數量│離案價格│├──┼──────┼───┼───────┼────┼───────┤│1│99年7月2日│香港│NANDFLASH16G│15,360個│224萬4,133元│├──┼──────┼───┼───────┼────┼───────┤│2│99年7月7日│香港│NANDFLASH16G│15,400個│224萬5,043元│├──┼──────┼───┼───────┼────┼───────┤│3│99年7月15日│德國│SSD32G│2,000個│623萬5,160元│├──┼──────┼───┼───────┼────┼───────┤│4│99年7月21日│香港│NANDFLASH16G│15,680個│251萬6,882元│├──┼──────┼───┼───────┼────┼───────┤│5│99年7月25日│德國│SSD32G│2,000個│622萬5,460元│├──┴──────┴───┴───────┴────┴───────┤│合計:1,946萬6,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