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維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鏟子及圓鍬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宗維祿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鏟子及圓鍬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於104年8月27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鏟子及圓鍬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故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