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碧佳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碧佳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沈碧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 紀炳 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紀炳芳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碧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買受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周睿森 。嗣於102年10月2日沈碧佳與 郭人 豪完成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66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碧佳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0369號偵卷第23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訴緝卷第22、6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炳芳及毒品買受人 鄭建宜 、 黃勝 順、 朱綜萌 、 劉冠廷 、 徐福棠 、 郭人豪 、受轉讓毒品之人周睿森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1536號偵卷第50至51、52至53、70至73、83至86、117至11
9、121、141至146、170至175、189至192、206至208、209、281至282、304至305、307至309、311至312頁,第20367號偵卷第195至197、212至214、223至225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160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27日與紀炳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27、29日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7日與劉冠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22日、102年8月14日與 黃勝順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9、30日與朱綜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3日與徐福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960號、第1061號、第107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02號第905號、第966號通訊監察書、102年7月22日蒐證照片、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10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人豪自被告所購得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及價金1千元扣案足資佐證。
㈡而上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又鄭建宜自97年起至103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於102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勝順自85年起至103年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102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朱綜萌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劉冠廷前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周睿森於102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渠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渠等於如附表所指時間內,確仍有對外取得毒品以施用之情形。另同案被告紀炳芳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認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貫之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其轉讓予周睿森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且周睿森為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亦非屬未成年人,是依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
修正第4條第3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規定,然就同條第1項、第2項所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則未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8、9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6、7、10、11、12、13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冠廷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紀炳芳就如附表編號1、7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及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然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12、1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就附表編號9、10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陳稱:「(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我確實有拿毒品給他(即劉冠廷),但是我沒有收他的錢,時間是在101年8、9月間,在新莊的檳榔攤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化成路那次我沒有賣給他(即朱綜萌),我是請他的,因為我都拜託他載東西」等語,然於檢察官進而詢問「就上開販賣毒品事實,你認罪?」時,即改稱「我認罪,當時是自己吃的,後來越多的朋友跟我調毒品,就變成販賣了」等語(第20369號偵卷第232頁背面),而供承其販賣毒品犯行,堪認仍屬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訴緝卷第63頁背面);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被告於審判中已為自白(原審訴緝卷第63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亦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3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行,既已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則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猶犯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僅係透過販賣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價差,且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迭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販賣之對象僅6人,前後販賣期間亦大多集中,且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無多(海洛因0.1至0.4公克不等;甲基安非他命0.1至1公克;價金均自500元至2000元),各次販賣數量尚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所得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足見其非跨國販毒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均甚重,縱因被告自白犯罪,減刑後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因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揭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與前開於偵、審中自
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之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猶漠視法令禁制,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爾,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本件被告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被訴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先與徐福棠以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毒品予徐福棠,旋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並收取徐福棠所給付之價金4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復於102年7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先與徐福棠以電話聯繫,約定販賣毒品予徐福棠,旋在臺北市○○區○○街之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並收取徐福棠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福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徐福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日、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為認罪之
表示(原審訴緝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依下列被告與徐福棠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為通聯內容:
⒈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第21536號偵卷第18頁):
「徐福棠:啊那個,另外一件事啊,那個,我今天要上班,
我朋友也要上班吶,那我可不可以跟你約個五、六點?被告:怎樣?徐福棠:我要找傳播妹啊,我要找阿妹仔。
被告:打多大?你要找幾個?徐福棠:啊就是我跟我朋友兩個總共四個啊。
被告:啊?徐福棠:四個啊。
被告:找四個而已?徐福棠:嘿啊,好不好?被告:六點。
徐福棠:我先跟你約啊,差不多五點到六點這個時候啊。
被告:對啊,因為我現在也在上班啊。
徐福棠:嘿啊。
被告:我三點才下班。
徐福棠:我七點要上班啊。
被告:五、六點要來的到這邊嗎?徐福棠:可以可以一定可以,因為我不能遲到啊!」等語及徐福棠於警詢證稱:伊於該次通聯係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對話中所稱「傳播妹」及「阿妹仔」都是指嗎啡,「打多大」的意思是指多少錢,「共四個」的意思是指4千元,當日有在新北市五股區叭叭檳榔攤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21536偵卷第207頁背面),固堪認被告有於102年7月2日販賣暗語為「傳播妹」、「阿妹仔」(均指嗎啡)共「4個」即4千元之毒品嗎啡予徐福棠,然被告當日販賣予徐福棠之毒品,尚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容有誤會。
⒉102年7月15日:
⑴晚間6時57分許(第21536號偵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
「被告:喂。
徐福棠:我穿紅色衣服,開白色車子很好認,穿拖鞋。被告:約在新店中興路你知道嗎?徐福棠:知道。
被告:那我們就約在新店中興路。
徐福棠:中興路很長?被告:景美下橋那邊。
徐福棠:好,是靠新店還是臺北這邊?被告:往景美舊橋中興路,那你就在7-11。
徐福棠:好。
被告:你過來要多久?徐福棠:我很快,差不多十分鐘就到。
被告:跟之前一樣?徐福棠:叫四個就好。
被告:好。
徐福棠:你說小姐漂亮?被告:嗯,你叫少年跟著你?徐福棠:沒關係,他乖乖在車內。
被告:你沒欠少爺?徐福棠:少年不要。
被告:我知道。
徐福棠:少爺是失眠補充劑。
被告:掰掰,我知道」等語;⑵同日晚間7時31分許:
「徐福棠:喂,抱歉我手機沒帶我又折回去,八分鐘就好。
被告:到那邊?徐福棠:你講的地方。
被告:中興橋頭?徐福棠:不是,景美7-11。
被告:中興路?徐福棠:不對,我們約在景美舊橋旁7-11,我剛有看到。
被告:好,你騎摩托車還是坐計程車?徐福棠:我開一台白色,我現在過去。
被告:好」等語;⑶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徐福棠:我在對面。
被告:哪裡?徐福棠:你講地方對面,白色車子,在停紅綠燈。
被告:停紅綠燈,然後?徐福棠:我們第一台。
被告:你後面是計程車?徐福棠:對,我下去過去」等語。
而據徐福棠於警詢證稱:伊上開通聯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對話中所稱「小姐」是指海洛因1包4千元,「少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當日雙方係約在臺北市○○區○○街及順安街的小吃攤旁,交易有成功等語(第21536偵卷第207頁),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當天確係販賣毒品予徐福棠,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下等語(同上卷第17頁背面),固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15日販賣毒品予徐福棠,然雙方既於對話中稱「叫四個就好」、「你說小姐(指海洛因)漂亮」、「你沒欠少爺(指安非他命)?」、「少年不要(少爺)」等語,則被告當天所販賣予徐福棠之毒品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有疑。
㈡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於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15日販賣毒品予徐福棠,然尚難憑以遽認其所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徐福棠於警詢所稱102年7月15日有交易成功,似指有向被告購買「小姐」(即海洛因)1包4千元,「少爺」(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然與徐福棠於上揭通聯內容中明確表示「少年不要」即該次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然不一,則是否徐福棠與被告通聯後,嗣與被告當面交易時,復改變主意,又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4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因徐福棠已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此有徐福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傳訊其到庭進行詰問,以為調查,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自無法僅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被告上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無論依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涉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102年7月2日被告與徐福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徐福棠於電話中所約定購買之毒品,雖均為暗號係「傳播妹」、「阿妹仔」之毒品,且徐福棠於警詢時亦證稱:「傳播妹」及「阿妹仔」都是指嗎啡,「打多大」的意思是指多少錢,「共四個」的意思是指4,000元等語,然而原審既認定被告已另於102年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部分有罪,可知徐福棠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與徐福棠雖在電話中均係討論販賣嗎啡之事宜,惟碰面時實際交付之毒品並非一定與約定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此次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亦非全然無據,倘原審認此次交付之毒品種類有疑義,理應就此部分詳為調查,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見就此部分為調查或訊問,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觀諸卷附102年7月15日被告與徐福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徐福棠雖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購買俗稱「小姐」之海洛因,並稱不需要購買俗稱「少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徐福棠於警詢證稱:伊上開譯文之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小姐」就是海洛因1包4,000元,「少爺」就是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當日雙方係約在臺北市○○區○○街及順安街口之小吃攤旁,交易有成功等語,可知被告與徐福棠碰面後,除販售原所約定之海洛因4,000元予徐福棠外,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此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販售予徐福棠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書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僅述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然既為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以起訴書僅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忽略本次是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逕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固有於102年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已如前述。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涉販賣毒品予徐福棠數次,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其各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所涉102年7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部分,檢察官僅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福棠於警詢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然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15日販賣毒品予徐福棠,然尚難憑以遽認其所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徐福棠因已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傳訊其到庭進行詰問,自無法僅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犯行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徐福棠雖在102年7月2日電話中均係討論販賣嗎啡之事宜,惟碰面時實際交付之毒品並非一定與約定相符云云,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於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僅稱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此次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亦非全然無據,復指摘原審認此次交付之毒品種類有疑義,理應就此部分詳為調查,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見就此部分為調查或訊問,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顯係就上揭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等關於公平法院之原則之說明,未深刻明瞭其內涵所生之誤會,於法自自有未合。㈡另查,被告固坦認有於102年7月15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然徐福棠於警詢所述102年7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小姐」即海洛因1包4千元,「少爺」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然此與其於上揭與被告通聯內容中明確表示「少年不要」即此次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然不一,是其當日究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非無疑,而難遽信為實。縱被告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難僅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作為認定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之唯一證據,或僅以上揭明顯有重大瑕疵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15日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之事實,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起訴效力及於其他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認起訴書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僅述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然既為同一次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予以審究云云,自嫌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前揭所指,均乏所指,核屬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難謂合。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認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所處之刑過重,非無理由。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指將犯罪行為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為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7與紀炳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千元、2000元,均由紀炳芳向購毒者收取後匯予被告取得,紀炳芳並未分得分文,此業據紀炳芳於警詢供明在卷(第21536號偵卷第83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與紀炳芳共犯附表編號1、7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依各人所實際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乃原判決未及審酌,逕謂附表編號1、7被告與紀炳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4行),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檳榔攤服務,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第21536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正值青壯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癮易染難戒,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身心殘害至深,卻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藐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有非是,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係屬施毒者透過販賣以換取自身施用毒品代價之類型,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轉讓禁藥1罪,迭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販賣之對象僅6人,轉讓對象1人,前後販賣期間未長,大多集中於102年6月下旬至10月初間,且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無多(海洛因0.1至0.4公克不等;甲基安非他命0.1至1公克;價金均自500元至2000元),各次販賣數量尚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所得非鉅,及有幫助強盜、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犯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與前述轉讓禁藥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並祈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早日復歸社會,善盡為人子女天職,重享天倫,並能遠離毒品,不再重蹈復轍,使刑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伍、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驗餘
淨重0.1458公克),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經查獲販賣予郭人豪之毒品,是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併予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現金1千元,為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得
之財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此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6、11所示犯行持以聯絡各毒品買受人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持以聯絡而與紀炳芳共同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1、7之罪刑項下諭知與紀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紀炳芳所有,且為被告與紀炳芳持以聯絡而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紀炳芳所供承,是亦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諭知與紀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所示被告收取之價金(共
1萬3千5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為被告與紀炳芳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惟紀炳芳未分得分文,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前述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分別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㈤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910公
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固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係為包裝用以供自己持至上班地點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9頁背面),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所處罪刑│備註│├──┼──────────────────┼──────────┼───┤│1│沈碧佳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沈碧佳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電話貳支(含門號00│編號㈠│││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00000000號S││││鄭建宜;因鄭建宜希能於同日下午6時配│IM卡、門號0000││││偶返家前取得毒品,沈碧佳遂撥打紀炳芳│000000號SIM││││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各壹枚),與紀炳芳││││與紀炳芳,而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紀炳芳於同日下│部不能沒收時,與紀炳││││午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鄭建宜所給付之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1千元(紀炳芳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2│沈碧佳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0│編號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委由│00000000號S││││不知情之劉冠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IM卡壹枚)沒收,如││││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近,將裝在香菸盒內密封之第一級毒品海│,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洛因約0.4公克交付予鄭建宜,並當場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取鄭建宜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沈碧佳於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話壹支(含門號000│編號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於同│0000000號SI││││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M卡壹枚)沒收,如全││││上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約0.4公克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鄭建宜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沈碧佳於102年8月4日上午8時1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犯罪│││動電話,與鄭建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百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0│編號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建宜,並於同│00000000號S││││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IM卡壹枚)沒收,如││││上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1公克予鄭建宜,並當場收取鄭建宜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給付之價金5百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沈碧佳於102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0│編號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順,│00000000號S││││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IM卡壹枚)沒收,如││││成路上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黃勝順,並當場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沈碧佳於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千5百元之價│壹支(含門號0000│編號㈥│││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000000號SIM││││順,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卡壹枚)沒收,如全部│││○○○區○○路上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黃勝順,│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並當場收取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1千5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沈碧佳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沈碧佳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動電話,與黃勝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事實欄│││5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編號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順│0000000000││││;嗣沈碧佳聯絡紀炳芳請其先行代墊毒品│號SIM卡壹枚)與紀││││,紀炳芳因無錢吃飯,乃應允將自己所持│炳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作為販賣之用,而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紀炳芳連帶追徵其價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紀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芳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付上│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勝順,並當場收取黃勝順所給付之價金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千元(紀炳芳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處罪罪刑確定)。│││├──┼──────────────────┼──────────┼───┤│8│沈碧佳於10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許與朱│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綜萌聯繫,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犯罪│││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綜萌,並於102年6│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事實欄│││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㈧│││汽車旅館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公克予朱綜萌,並當場收取朱綜萌所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之價金1千元。│。││├──┼──────────────────┼──────────┼───┤│9│沈碧佳於102年8月間某日時許與朱綜萌│沈碧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聯繫,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書犯罪│││毒品海洛因予朱綜萌,並於102年8月間│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事實欄│││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㈨│││攤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朱綜萌,並當場收取朱綜萌所給付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1千元。│。││├──┼──────────────────┼──────────┼───┤│10│沈碧佳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8月間某日時許與劉冠廷聯繫,約定以5│,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犯罪│││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事實欄│││命予劉冠廷,並在新北市○○區○○路某│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號│││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約0.2公克予劉冠廷,並當場收取劉冠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所給付之價金5百元。│償之。││├──┼──────────────────┼──────────┼───┤│11│沈碧佳於102年8月3日晚間7時57分許│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動電話,與徐福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事實欄│││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千元之價格,│電話壹支(含門號00│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棠,│00000000號S││││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IM卡壹枚)沒收,如││││區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約1公克予徐福棠,並當場收取徐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棠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沈碧佳於10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與郭│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人豪聯繫,約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人豪,並於10│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事實欄│││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泰路某檳榔攤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約0.5公克予郭人豪,並當場收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郭人豪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13│沈碧佳於10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以│沈碧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9766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罪│││9917號行動電話,與郭人豪所持用門號09│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事實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千元│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編號│││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郭人豪,並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35│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前│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貳支(含門號0000││││包裝袋1只,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00000號SIM││││0.1458公克)予郭人豪,並當場收取郭人│卡、門號000000││││豪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0000號SIM卡各│││││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14│沈碧佳於102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沈碧佳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市五股區某檳榔攤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他命禁藥約不到0.1公克予周睿森。│拾月。│事實欄│││││編號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