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秋霞被告陳彥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陳彥銘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秋霞繳納,將被告釋放後,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提出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資料為證。觀之聲請人檢附資料,被告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逃匿之情事,具保人復未能依聲請人之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