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五0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振福路口時,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路邊臨停即貿然由南向北起步欲穿越中山路,適有告訴人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曾子芸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髖、左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