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緣盡情未了」之後,應增加「將你當作阮的天」、第13列「大名音響行」,應更正為「大明音響行」;及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漠視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有不該;另衡其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僅為家庭娛樂之用,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
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遙控器1台,核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歌本2本,係在 賴炳昌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大明音響行內扣得,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9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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