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NGU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臺中市○區○○街2段6-16巷1號之「大慶麵店」店內倉庫,竊取其同事乙○○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NOKIA、型號5800、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電池及門號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丟棄,再將該行動電話搭配其夫 趙清男 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嗣乙○○於99年4月17日向趙清男詢問得知甲○○使用該行動電話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時間、物品放置地點等情節,及證人趙清男於警詢證述曾目擊被告持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片3張、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上開行動電話併已經證人乙○○予以領回,又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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