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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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6行「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⑵第8行補充「於同日23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查獲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