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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