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⑴訴外人 許源柏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31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7月3日,利息按年息7.5%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時,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其後,兩造先後二次於91年11月13日、96年11月12日簽訂變
更借據契約,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延至98年11月13日。惟系爭借款到期後,訴外人許源柏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1萬元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份、變更借據契約2份及利率查詢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訴外人許源柏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1萬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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