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順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李德順因在外積欠債務及感情受挫而厭世,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其與母親 李蕭 采薇 、胞弟 李新煌 等人所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以點燃煤氣放火燒燬前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欲以開啟瓦斯桶,使屋內瀰漫液化石油氣後以打火機點燃,而引發火災之方式自焚,且其可預見其如以前開放火燃燒之方式自殺,勢必引燃火災而燒燬上開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直接打開瓦斯桶之開關,讓瓦斯溢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而引發火勢,使上開房間內部分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並造成2樓其他區域及3樓均受輕微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李德順之母 李蕭采薇 及時返家,聞到異味,通知警消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阻止大火繼續延燒,未燒燬上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達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德順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蕭采薇、證人即被告之弟媳 王芳敏 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時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至10、35至37、92至93頁、第10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8日桃消調字第1050038858號函附之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診斷證明書、被告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34、38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果純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放火處屬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專供住宅使用為用途,案發時被告及其母親、胞弟等人均居住於此等情,為證人李蕭采薇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6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是該建築物係屬集合式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被告欲自焚之方式係直接打開瓦斯桶之開關,讓瓦斯溢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而引發火勢,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被告欲以開啟瓦斯桶,復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災之方式,以求自焚,其即可預見其住處,如以前開放火燃燒之方式自殺,勢必引燃火災而燒燬上開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引火自焚,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洩出瓦斯後再點燃,其漏溢煤氣之行為僅放火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溢煤氣罪。再被告於其住宅房間內以上開漏溢瓦斯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即屬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隨後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僅延燒及該房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因此該住宅顯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自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因積欠債務及感情受挫而厭世,為求結束自己生命,一時輕率失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已對其放火行徑深感懊悔,被害人李蕭采薇業已原諒被告,盼從輕量刑,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另本案火勢幸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欠債及感情受挫而厭世,竟以點燃瓦斯之方式,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經及時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李蕭采薇已原諒被告、被告亦因本案受有燒傷(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李蕭采薇宥恕,且被告因本案自身受有體表面積75%燒傷,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安置於新北市陽光之家,尚需為後續手術治療、術後修復、復健等節,為社工人員 邱怡玲 於審理時敘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至於被告前揭放火所使用之瓦斯桶及打火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鑑於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