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建興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原為工地粗工,收入不穩定,故向銀行借貸以維持生活,於民國10
7年7月2日,聲請人腦中風而喪失工作能力,因此失去還款能力,亦無從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9年6月18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82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支出大於收入,且在中風狀態,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4至85頁、第8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原為工地粗工,自107年7月起腦中風住院,左側肢體癱瘓無法工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調解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16至20頁、第21頁正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記載之明細,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數額應為5,065元(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核其每月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720元(見調解卷第
6頁)。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0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825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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