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本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物均為 丁明 所有(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間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自制力甚差,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對毒品好奇而誤觸刑章,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稱良好,現做雜工,已無再施用毒品,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