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10241號),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代收貨款,顯然忽視他人財產權益,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侵占金額非鉅,對於所侵占款項,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認其有心改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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