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至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乃受友人邀約而飲用酒類,因車子停放他人屋簷下經催促需移車而偶犯,不慎再罹刑典,惟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深懊怕,顯見其對刑罰感受度甚高,犯後已深知悔悟,及本次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產成危害,認應再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暨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斟酌刑罰執行之實效性,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