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提供登記在其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①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每月攤還本息一次,每期償還三萬七千元(其償付本金及利息之比例依年金法計算),共計三十六期。②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之戶籍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後為臺中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貸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建華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嗣因建華銀行公司職員乙○○於九十五年七月與丙○○電話聯絡後,即聯絡不上丙○○,再於八月十一日前往臺中市○○路○○○巷○○號查訪,尋覓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無著,建華銀行乃提起告訴。
二、案經建華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人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雖無法交代車子去向,但並未將系爭車輛遷移。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車子停放在臺中市○○路○段之瑞利達公司旁邊,九十五年七月初伊與銀行人員通過電話後,有去查看車子是否還在,但發現車子已經不見,伊懷疑是公司債權人將車子拖走。又伊是因為擔心違法問題,情急之下才對乙○○說知悉車輛下落 云云 。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現場查訪照片七張及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份(系爭車輛無收當紀錄,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六月二十九日未繳款,我打電話問他,他說他因為有一個非法吸金案子才剛剛離開法院,...,他會在七月六日及七月七日先繳這期款項後,他會自行處分這臺車子還銀行貸款,當時他說車子他知道在那邊,但沒有告訴我地點。而七月八日我再次打電話問被告,因為他未依約繳款,被告在電話中說他還是沒有這個能力來繳款,...我向他提及車子處分進度,他回答說他知道車子在那邊..七月八日之後就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於偵審中亦均直承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國,將車停在公司門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國後車子就不在了』,但伊並未報案,因伊懷疑該車遭債權人牽走,伊想債權人來公司要錢時,就會將車子的事提出來談,後來伊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警報案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車子停放該處,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時去查看車子是否還在,但發現車子已經不在了,『當時我和銀行通過電話之後才去尋找,才發現車子不見了』,我懷疑因為公司債權人去公司搬貨,有可能是他們將車子拖走。」、「(可能是哪個債權人將車子拖走?)我無法確定。」、「(當時公司有哪些債權人?)廠商、會員資料要回去查報。」、「(債權人有幾個人?)無法回答。」、「(九十五年七月初發現車子不見之後如何處理?)我沒有處理。」、「(為何不處理?)當時我以為可能是公司債權人將車子拖去,當時公司老闆還在羈押中,我想請公司老闆交保出來之後再處理,所以就沒有先報案。」云云。然查,被告係東海大學畢業,且在瑞利公司擔任副總,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復不知系爭車輛究係何人牽走,且已屢遭告訴人公司人員催討欠款,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豈有在不確定車輛究係遭他人竊走或遭債權人牽走情況下,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向乙○○陳稱知道車輛下落之理。又被告如真不知該車下落,又何以在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亦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仍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向警報案之理。綜上,被告所辯顯悖常情,要難採信。系爭車輛顯係遭被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應可認定。再者,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乙○○佯稱會自行處分系爭車輛清償貸款,且知悉車輛下落,卻迄今均未再清償告訴人款項,且拒不供出車輛下落,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建華銀行,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三)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稱:瑞利達公司確有發生積欠會員款項及廠商款項,而被搬走東西情形,被告亦曾對伊表示系爭車輛被牽走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提到車子被誰牽走?)沒有注意到。。」、「(被告跟你說車子被牽走,他如何說?)被告說有無注意到車子被誰牽走,是哪個債權人有無聽說。」、「(被告當時也不知道車子被哪個債權人牽走?)應該是。」、「(被告跟你說時,有無確定是被債權人牽走或是被他人偷走?)被告不確定。」、「(你有無叫他去報案?)我有問他有無報案,我記得那時候他跟我說他還沒有報案,但他要去報案。」云云,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你跟證人說過車子被牽走?)當時我們在聊天,我問證人有無看到我的車子還有無在公司旁邊,證人說沒有看見,針對車子部分就只有聊這樣,我們在何處聊天忘記了。」、「(聊天當時你有無跟證人說車子不見了要如何處理?)沒有。」、「(你有無跟證人說車子不見要報案的事情?)沒有。」云云情節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悖常情,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率將車輛遷移,未慮及債權人利益之擔保,造成債權人追索無著,有違誠信原則,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本質上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及被告積欠告訴人之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分期款,迄今分文未償,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