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禮蘭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永富
被 告 張育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
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
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以台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10為送達地址,惟經本院對前揭地址
送達起訴狀,竟遭遷移不明退回,而原告復未提供被告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其人別暨為訴
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