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陳佩伶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伊乃於10
7年11月29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7年
12月1日累計新臺幣(下同)22,679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294元合計尚積欠23,973元,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補印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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