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李雲卿
黃于庭
黃于嘉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劉潤陸 過失致死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委任 楊敏宏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解除上揭委任乙情,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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