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5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與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振天宮前,以腳踹丁○○胸口,致其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丁○○位於住處内,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第4手指挫傷、鼻子挫瘀傷、雙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振天宮遇告訴人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振天宮找 張桂棉 談她是否另交男友之事,談完後我們各開車回到共同居住的家,我並沒有傷害她,她隔(17)日因自殘被強制送醫,過程中她還敲破水族箱並反抗,所以她不可能在前(16)日已斷了二根肋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案發經過、告訴人未立即至醫驗傷之原由,
證人即告訴人丁○○、其女兒丙○○、其與被告所生之女陳○米證述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振天宮附近取車時,為夥同另二名身分不詳之人埋伏在該處之被告以腳踹其肋骨,其當下即聽見自己肋骨之斷裂聲,感到疼痛無法呼吸,另因其前於105年間曾遭被告以腳踹斷過左側肋骨之經驗(詳如理由欄㈠⒋),故知以手緊摀著受傷部位即能緩解疼痛,而被告復與另二人砸壞其使用之車輛,並揚言要至其住處鬧事,其趕緊架車返家,且在路上先打電話告知女兒(即證人丙○○,下同)其遭被告攻擊,被告還可能帶人去住處,並吩咐女兒將住處內門鎖好。其駕車返回住處外,即見被告與另二人已在門外,雙方僵持至翌(17)日凌晨,被告等人才離開,其疲累進屋與二名女兒同床休息,卻忘記鎖內門,遭被告於17日(以下未特別註明年月日者,皆為108年11月)上午9時許開門至其住處搥打身體(不明有無受傷,亦未據告訴);另警員為調查前晚砸車之事至其住處查訪,其告訴警員其肋骨遭踹斷,惟不放心證人陳○米一人在家,即便證人陳○米陪同,也擔心被告會砸毀家中物品,故吃強效止痛藥而暫不就醫。嗣其手指遭玻璃割傷被送到醫院急診,其告知醫生前日遭人踹斷肋骨之事,醫生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片,惟表示先處理急診事項,肋骨部分建議日後再掛骨科門診,其18日即返家,被告將上開車輛送修,其無代步工具,被告復日日至家軟監視其行動,直到26日車輛修好,其剛好找到機會至醫院就診等情證述明確,而其所述在遭被告傷害後緊接撥打電話給女兒即證人丙○○及其後續未立刻就醫之過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接到證人丁○○來電,稱被告可能會至其等住處,要其趕快鎖門,其尚未返家即先打電話給妹妹即證人陳○米鎖門,證人丁○○17日凌晨才返家,描述其前日遭被告踹斷肋骨、砸車之過程,並表示其肋骨、胸口很痛,但怕被告再至其等住處鬧事,故先不就醫,之後被告將車送修,其母女無代步工具,被告幾乎每天都到其等住處找證人丁○○談話,證人丁○○雖胸口疼痛,但表示因被告日日精神壓迫,其無法至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聽聞證人丁○○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腳踹斷肋骨,之後也有看到證人丁○○在吃止痛藥,而被告在後續一段期間都會至其等住處,證人丁○○因此不敢就醫等節一致,可見證人丁○○於案發後恐被告至其等住處鬧事,趕緊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丙○○要其反鎖內門之後,仍擔心被告至其等住處鬧事或毀損物品而不敢離家,係憑止痛藥減緩胸口之疼痛,並因無代步工具,且被告日日至其等住處施予精神壓力,使其無適當時機就醫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就警員於108年11月17日至證人丁○○住處時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擷取與本案有關部分):警員至證人丁○○住處,經證人陳○米開門引領後進入屋內,見被告坐在窗前沙發上,證人丁○○坐在另一張沙發上摺堆疊之衣服,警員:「昨天(即108年11月16日)是什麼事啊?」,證人丁○○稱:「問他(繼續折沙發上的衣服)。」,警員:「昨天是他們去砸車,是嗎?」,被告:「恩額,我砸我自己的車子有問題嗎?」,警員:「誒,她昨天有登記三個人。」,被告:「阿我自己砸我自己的車子,有犯法嗎?」,並表示車子是自己的,砸車後不久就將該車過戶給證人丁○○,警員向在場之證人丁○○求證該車是否為被告所過戶,證人丁○○答非所問,提及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並與被告爭執是否返還該行動電話內SIM之事,警員表示其為砸車之事來調查,證人丁○○:「有啦!其實我肋骨是斷的啦!剛剛他來又動手了啦(用下巴示意被告),她出來阻止的啦(手比證人陳○米)!」,證人陳○米描述17日早上被告與證人丁○○動手之經過,被告則稱因為發現證人丁○○另交男友,才砸自己的車,且與證人丁○○爭執所住房屋及其內物品為何人所購買,警員:「還是你要去醫院,醫院那個可以驗傷什麼的啦(手指證人丁○○)!」,證人丁○○:「不要,小孩子在家裡,他有我們家的鑰匙(手指被告),隨時叫一堆…莫名其妙的人來亂丟東西、亂弄東西。」,警員問還有何事需要警方協助,證人陳○米稱希望警員能協助處理被告、證人丁○○之關係,被告又提到要證人丁○○返還由其購入之物,警員稱日後可透過民事訴訟處理,但以現況如有受傷要先就醫,證人丁○○:
「沒關係啦!斷了(指肋骨)也不是斷第一次了啦!」,警員告知在半年內可以驗傷、到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抄下證人丁○○、陳○米之電話,且詢問:「要不要去醫院?要幫你叫救護車嗎?而是你要自己去?」,證人丁○○:「起腳攔著、用手賭著(臺語)」,被告:「蛤…我跟你講現在沒怎麼樣啦!」,證人陳○米:「你怎麼看的出來沒怎樣?你醫生嗎?」,警員:「小姐,要去醫院嗎?」,證人丁○○:「不要(搖頭),放小朋友在這邊。」,警員要證人丁○○到時候再自行就醫,證人陳○米:「還是你要去醫院我陪著你去?」,證人丁○○:「不用,回來家裡都毀了…」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2至63、67至73頁),足徵證人丁○○確有於警員為調查案發當晚其車輛遭砸之事至其住處查訪時,告知警員其肋骨遭踹斷,警員雖建議其至醫院驗傷,然其表示自己並非第一次肋骨斷掉,因不放心證人陳○米一人在家,即便證人陳○米陪同,也擔心被告會砸毀家中物品,故暫不就醫。
⒊證人丁○○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側第
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9627號卷第19頁),而依病歷記載,證人丁○○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胸口疼痛,故醫囑安排胸部及肋骨X光檢查後,經診斷為右手掌撕裂傷及「右胸挫傷」,經處方止痛藥物及手術治療後離院;同年月26日再至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0日前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致有疼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門診紀錄單原文載:2019.11.26.Rightchestwallpaininducedbyimpactioninjury10daysago),故醫囑安排X光檢查,理學檢查其左側胸壁無明顯擦傷傷口,但有明顯壓痛,經診斷為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因X光影像尚無骨痂形成,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之新發生骨折,經處方止痛藥物治療後離院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及所附證人丁○○於108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所拍攝之X光照片、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79至83頁、109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第37至39頁、易字字卷第245至255頁),可見證人丁○○於案發後翌(17)日因手部受傷送醫時,即向醫師表示其胸口疼痛,並配合拍攝胸部及肋骨X光照片,核與其如附表編號1所證其於急診時有向醫生表示胸口疼痛,急診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6日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骨科門診醫師再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確實在醫師所判斷108年11月26日回溯2週內,而該時間內新發生之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亦核與證人丁○○指證遭被告以腳踹胸口之情節,在客觀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以外觀檢視,診斷證人丁○○受有「右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右側第
8、9節肋骨骨折所外顯之傷勢相符,均足佐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胸口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丁○○雖有向警
員稱「其實我肋骨是斷的」,然仍與警員對答如流,且毫無痛苦表情,故應係稱其前於105年間肋骨斷裂之事,且如證人丁○○確於108年11月16日遭被告傷害肋骨斷裂,之後怎還能翻桌、打壞水族箱、因自殘遭警員制止還能反抗?且骨裂可以忍耐10天,真的超乎想像,是不合理的狀況云云(見訴字卷第64、85、282頁),然本院就警員於108年11月17日至證人丁○○住處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丁○○於警員到場後即向警員反映稱:「其實我肋骨是斷的」,經警員告知如有受傷要先就醫,證人丁○○:「沒關係啦!斷了(指肋骨)也不是斷第一次了啦!」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對照證人丁○○之前後語意,其向警員表示「其實我肋骨是斷的」是指第二次的肋骨斷裂,而辯護人稱證人丁○○毫無痛苦表情,恐流於其主觀感受,就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辯護人認為骨頭斷掉要怎樣的反應,每個人對疼痛的反應不同,我就是很耐痛,因為我曾經車禍骨盆骨折過,也生過小孩,且我105年左邊2根肋骨也被戊○○踹斷過,也是忍了10天才就醫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復長庚醫院105年5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左側第
8、9肋骨骨折;醫囑並載:病患曾於105年5月3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宜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量,並繼續門診追蹤等情(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第25頁),益見證人丁○○確實於105年間5月間曾受有左側第8、9肋骨骨折之傷害,而有此受傷經驗,使其再度受此傷害時,能適當方式紓解疼痛;再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右側第8、9肋骨骨折;醫囑並載:病患曾於108年11月2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宜避免長時間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量,並繼續門診追蹤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9627號第19頁),可見一般肋骨骨折大多數不需手術治療,肋骨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合,此期間內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量,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裂雖會產生劇烈的疼痛,然若施以適當藥物抑止疼痛,即可正常生活,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受,且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到證人丁○○於108年11月16日之後都有在吃止痛藥之情(見訴字卷第231頁),足徵證人丁○○證稱於108年11月16日遭被告踹斷肋骨後,雖感到疼痛,但因受上開被告所施加之心理壓力(見事實欄㈠⒈),且前已有肋骨斷裂經驗,故自行服用止痛藥,等待適當時機始就醫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於警員於108年11月17日至其住處查訪時,仍能與警員對話,或為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前(16)日並未受有右側肋骨斷裂之傷勢,辯護人忽視其他卷內事證,單憑想像即認為不合理,顯無依據。
⒌辯護人雖以證人丙○○、陳○米都沒有親眼見聞案發過程,其等
證詞均為事後臆測的傳聞證據,且二人均與被告感情不睦,所證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本院引用證人丙○○、陳○米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證述,係對於證人丁○○指訴情境之敘述,並非直接以其等轉述證人丁○○陳述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而係以其等親身見聞證人丁○○之言詞、動作等,資以證明證人丁○○於案發後對於本案之事實描述、情緒、受傷後身體狀況、未立即就醫之原由等節,當屬 適格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認此為傳聞證據,容有誤解。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丁○○在開庭前有說審理時作證是要我回想108年11月16日、同年月30日的事情經過,她並沒有要求我要說什麼內容,我就是對那天有印象的事情去講,我並沒有作偽證(哽咽)等語(見訴字卷第222頁);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丁○○有跟我聊到開庭時我會被問到媽媽哪天發生何事,我回答就好了,媽媽手指受傷的事我沒有記很清楚,因為已經過了2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可見縱使證人丙○○、陳○米皆與被告感情不睦,然證人丁○○並無要求其等虛偽陳述,而係叮嚀其等依照記憶如實回答;況證人陳○米與被告為親生父女,彼此間仍具一定感情基礎,更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陳○米之證詞均為可信,業經本院引用如前,被告之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指控被打的時、地嚴重矛盾
,版本高達三種:⑴先稱於108年11月30日在住處被打;⑵又稱是108年11月16日在振天宮被打;⑶依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稱:依病歷記載,丁○○君108年11月26日至本院脊椎門診就醫時主述被他人毆打致左側胸壁疼痛約一週,則推算日期為11月20日,時、地嚴重矛盾,顯無可信性等語(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然查:證人丁○○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同年7月13日、同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前半段)詢問時,均一致證稱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胸口成傷(頁次詳卷);於109年5月7日警詢、同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後半段)詢問時,則係主要證述其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等情,而其中警員於該次詢問:「你何處受傷?有無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等語,證人丁○○陳稱:「左側第4手指挫傷及肋骨第8、9有骨折,胸口及鎖骨和鼻樑、四肢有多處瘀青及挫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第16頁),對照其所提供長庚醫院109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第25頁)上載:「右側第8、9肋骨骨折、左側第4指挫傷」等情(依醫囑及門診紀錄單記載,係將2次傷勢記載於同一份診斷證明書上,見理由欄㈠⒊、㈡⒊),復參其於109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解釋何以其所陳述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盡相符,其稱:因為瘀清10日後就康復了,此部分我是躲在廁所自行拍照,驗傷時就沒有了,但骨頭斷掉部分就是16日那天被踹傷的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89頁),可見證人丁○○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明確區分事實欄一、二之提告事實,並無任何矛盾,就末次即109年5月3日警詢時,係就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無法驗出之傷勢一併敘述,而於同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詳細說明該等傷勢之發生時間,辯護人僅以證人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將2次傷勢一併說明,即認為其所述遭傷害之時、地矛盾,顯有誤會。另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載證人丁○○於108年11月26日至該醫院脊椎科門診就醫時主述被他人毆打致左側胸壁疼痛約一週,然同一函文亦載:「...經診斷為右側第八、九節肋骨骨折,因X光影像尚無骨痂形成,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之新發生骨折」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79至83頁),醫師轉述證人丁○○主訴感受疼痛時間,僅係一大概之期間,然依據專業判斷該傷勢應係於「兩週內」之新發生骨折,確實能涵蓋本案案發時間108年11月16日,況長庚醫院再度回函,更精確載明證人丁○○於108年11月2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0日前(即108年11月16日)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致有疼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等節,有該院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見理由欄㈠⒊、訴字卷第245頁),則證人丁○○歷次所述始終一致,憑信性並無疑問,辯護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證人丁○○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且因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幾乎一致,並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僅用於回應辯護人上開誤會,附此敘明。
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有自殘傾向,就算於108年11
月17日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也有可能是她酒後自己撞到;而依病歷記載,證人丁○○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右胸挫傷部分,該挫傷很有可能就是證人丁○○該日被強制送醫,用束縛將其束起所導致,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見訴字卷第282頁),然辯護人所述證人丁○○肋骨斷裂之傷勢係自殘或自傷,均屬臆測,並無實據可佐;另證人即108年11月17日下午至證人丁○○住處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7日到場時看到丁○○的手在流血,沒有看到她割腕,但戊○○說她自殘,我就呼叫同事撥打119電話過來支援,將丁○○送醫,她雖有不願意,但過程中我們沒有使用束帶壓制她等語(見訴字卷第190頁),可見證人丁○○右胸挫傷之傷勢,亦非遭強制送醫過程所造成,辯護人就此部分空言指摘,不可採信。
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人丁○○提告的動機不單純,
因為證人丁○○有小王,被告訴請其還錢、還房,證人丁○○反訴請求被告支付撫養費,雙方有財務糾紛,故證人丁○○晚了5月又20日才提告,非常不合常理,動機不單純,且其與被告因財務糾紛交惡,所述不實云云(見訴字卷第281頁),然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是否提告、何時提告,均屬其權力之正當行使,各有其權利主張上之考量,有立即提出告訴者,亦有隱忍數月者,不一而定。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考慮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證人陳○米之感受,擔憂將來對簿公堂,證人陳○米所面臨之處境(詳如附表編號⒈),故於本案事發後相隔逾5個月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與常情並不相違,尚不能以未於短期內提出告訴,率認告訴不實,況本案並非僅依據證人丁○○如附表編號⒈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而係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資料,判定案發當時係被告以腳踹證人丁○○成傷,辯護人此節所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丁○○吃精神科的藥又喝酒,忽然情緒失控要翻倒桌子,拿刀片要割腕,我為了避免她傷害自己,就搶走她手上的刀片,在搶刀的過程中她有掙扎,可能因此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二之事發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其女兒丙○
○、其與被告所生之女陳○米證述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懷疑其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與他人約會,在其返家後與其發生爭吵,先以手推其肩膀,再用拳頭打其鼻子,使其鼻子流血,其倒在椅子上,又遭被告壓上來勒住脖子,壓著喉嚨,過程中其以手阻擋,手部反遭搥打,手指也遭折,致手臂瘀傷、左手無名指腫(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照片),其要在場之證人丙○○、陳○米趕快回房間報警,其隔日才在住處廁所拍下傷勢,數日內其鼻樑瘀青、腫起、流鼻血,導致臉變形,以髮遮臉,怕鄰居看到而不敢出門,嗣因其鼻腔仍續出血,其能以化妝品遮蓋住臉部傷勢,始外出就醫等情(見訴字卷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其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返家後,聽聞爭吵聲,見證人丁○○臉朝上流鼻血,遭被告以用膝蓋壓在沙發上,被告還以手掐證人丁○○頸部,其與證人陳○米試圖拉開被告未果,遂與證人陳○米報警處理,隔日其亦見證人丁○○左手指瘀青等情(見訴字卷第220至221、223至224頁)相符,亦與證人陳○米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證人丁○○在住處吵架,被告壓在證人丁○○身上,以手攻擊證人丁○○之鼻子,其見證人丁○○之鼻子、手部都有瘀青,手指也有受傷,在證人丁○○後述自拍照片中(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受傷的手、手指、臉(對照其前後所述,應指臉上之鼻)之傷勢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節(見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一致,而證人丙○○、陳○米雖均為證人丁○○之女,然證人丁○○並無要求其等虛偽陳述,且證人陳○米亦為被告之親生子女,更無誣陷被告之理,業如前述(詳細理由如事實欄㈠⒌),是證人丙○○、陳○米之證詞均為可信,足為證人丁○○所證之佐。
⒉經本院就警員於108年11月30日至證人丁○○住處時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擷取與本案有關部分):警員進屋見被告將證人丁○○壓在客廳沙發上(如訴字卷第128頁照片黃圈所示),被告右手有揮擊,男警員立即架開被告遠離沙發區,後方的女警員則快速來到證人丁○○身邊阻止其向被告回擊,男警員亦出聲制止被告,往被告、證人丁○○走去,證人陳○米表示是自己和姊姊(即證人丙○○)報警,女警員認為證人丁○○情緒激動,勸其冷靜下來,並抓住證人丁○○的雙手,男警員詢問證人丁○○何以情緒激動,證人丁○○表示:「他(即被告)打我(緩慢起身),他打我,我還手(證人丁○○滿臉鼻血)」,證人陳○米:「他(即被告)先動手的」,證人丁○○警員請女放開自己的手,女警員稱:「妳受傷了」,證人丁○○稱:「廢話,我上次也受傷」,證人陳○米:
「他(即被告)一直揍我媽...」,證人丁○○:「我上次說他踹我,肋骨斷2根,那這個我...」,女警員稱會聆聽其所述,並表示其有傷口,亂動會讓傷口更嚴重,證人丁○○仍請女警員放開手,稱傷害人的是被告,要去抓被告,女警員則訊問證人丁○○何部位受傷,證人丁○○表示鼻子受傷,證人陳○米稱:「她一直說他(即被告)上次也有揍她」,男警員:「上次砸車那件事?」,證人丁○○:「 廖罵 (音譯)那天就說,他把我踢了2根肋骨」,男警員稱若有驗傷再去提告,之後男警員問起該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及證人丁○○就此發生口角,證人丁○○試圖走向被告遭二位警員阻止,證人丁○○稱:「正常人會站著講話莫名其妙噴…鼻血喔?」,女警員認為證人丁○○仍情緒激動,恐其受傷部位流更多血,將其帶回沙發坐著休息,證人丁○○推開女警員,並稱:「不要拉我啦!手、手、手掌…我肋骨也斷了啦!」、「後退,離我一步遠,很痛。(女警員後退一些,證人丁○○從沙發上起身)」,女警員要證人丁○○不要那麼激動,證人丁○○表示:「我很痛啊!又被冤枉,當然激動阿」,女警員稱會聽其講話,證人丁○○稱:「講話會...你一直被打會流血嗎?」,被告突然插話稱:「我踹妳是應該的(臺語),證人丁○○:「我剛剛講話一直噴血嗎?蛤?(國語,臉轉看向被告)他踹我(臺語)」,女警員以言語安撫,證人丁○○:「幹你娘,我踹你(臺語)?你沒有動手我會一直噴血嗎?」,被告「對,我也動手。」,證人丁○○:「我會噴鼻血喔(國臺語夾雜)!你沒有動手我會噴鼻血?」,被告:「哼,我養的(臺語)。」,證人丁○○:「蛤,你戳我鼻孔,我會流血嗎?你說什麼鬼話,空氣會弄我弄得流鼻血嗎?你說什麼鬼話、你說什麼瘋話?(臺語)」,被告、證人丁○○又開始爭執關於房產之事等情,有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6至123、127至132頁),可見證人陳○米、丙○○報警後,警員到現場時,證人丁○○滿臉鼻血表示遭到被告毆打,證人陳○米亦稱是被告先動手,佐以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證人丁○○後述自拍照片中之臉部傷勢(右上方照片)係被告造成的,並有本院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9、231至232頁),則證人丁○○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傷害行為,造成鼻子挫瘀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證人丁○○於108年12月10日至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左
側第4根手指挫傷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存卷可考(該診斷證明書上雖同時記載右側第8、9肋骨骨折,然依診斷證明之醫囑及門診紀錄單所載,該肋骨骨折之傷勢為108年11月26日到院治療時之傷勢,見108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第25、37至39頁),並有證人丁○○自拍之照片(左手無名指腫)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左下方照片),核與證人丁○○所證,遭被告壓制身體時,其以手阻擋(守被折到),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可認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傷害證人丁○○,使其左側第4根手指挫傷。
⒋依證人丁○○如附表編號⒋所述,其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遭
被告傷害後,因鼻子瘀青、腫起、流鼻血,因擔憂鄰居目光不敢出門,本亦不打算就醫,係因鼻腔後續仍不斷出血,且外觀傷勢逐漸痊癒,能以妝遮瑕,始至醫院求診,故診斷證明上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然其於案發後翌日即自行拍照存證,而依證人陳○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證述,亦稱該照片上證人丁○○之手部傷勢,確為被告於事實欄二案發時所傷,並有證人丁○○受傷自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之左上、右下),而該等照片中可見證人丁○○雙臂多處挫瘀傷,核與證人丁○○所證遭被告壓制身體時,其以手阻擋時反遭搥打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該等傷勢亦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丁○○鼻子受傷部分,根據
被告的說法,是因為證人丁○○喝很多酒,與被告發生爭吵,證人丁○○先攻擊被告,遭被告反制,被告同時也為防止證人丁○○自殘,在拉扯當中被告或正當防衛,或因緊急避難,才造成證人丁○○鼻子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283至284頁),然辯護人稱當日係證人丁○○先動手,且當下可能自傷等節,僅依被告一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上開勘驗內容中證人陳○米:「他(即被告)先動手的」等語亦不相符(見事實欄㈡⒉),難認當下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辯護人此節所述,並不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9627卷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第6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犯行均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處。另關於告訴人事實欄一同時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雙下肢及鼻子以外之臉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拳頭打其鼻子,其倒在椅子上,要遭被告壓上來勒住脖子,過程中其以手阻擋,然其手部反遭搥打,手指也遭折,致手臂瘀傷、左手無名指腫等情,與證人陳○米、丙○○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就警員於108年11月30日至證人丁○○住處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關於證人丁○○與被告爭吵,證人丁○○因鼻子挫瘀傷而流血乙節屬實,並參長庚醫院109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證人丁○○所提供之自拍傷勢照片,僅能認定其受有左側第4手指挫傷、鼻子挫瘀傷、雙臂多處挫瘀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㈡⒈至⒋),而無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證人丁○○於被告該次傷害犯行中,另受有雙下肢及鼻子以外之臉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事實欄二論罪之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證述內容證述範圍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振天宮附近租一間倉庫,要籌備開公司,那天請人幫忙我去搬東西,一起走到在振天宮前我車子停放位置,就發現戊○○在附近埋伏,還帶二名不認識的人手持棍棒衝過來,追打幫我搬東西的人,那人趕快跑了,他們就回過頭來,戊○○看到我先罵髒話,接著腳舉起來直接往我肋骨踹下去,我當下就聽到肋骨有斷裂聲,突然一口氣上不來,沒辦法呼吸,我很痛往前彎用手加壓,壓住它,才不會呼吸時喘不上來,因為我前於105年也有被戊○○用腳踹斷過2根左側肋骨的受傷經驗,所以我知道肋骨斷掉了。而戊○○還叫他帶來那二個人去攻擊跑掉的那人,他自己也追上去,我後來聽到很大的喧譁聲跟吼叫聲,我怕那人會出事,就開車過去找他們,戊○○就說「不行嗎?」,便和他帶來那二個人猛砸車子,旁邊的住家聽到就趕快報警,戊○○等人看到警車到附近,就準備要離開,要走之前還嗆我說「我不要放過妳,我等一下要回去家裡把家撞掉,妳給 林北 試看看(臺語)」,就往他們的停車方向去。而我肋骨斷掉呼吸時撐開(胸腔擴張)會完全沒辦法呼吸,所以我用手緊緊摀著,一邊開車回家,在路上打電話跟我女兒說我剛才被戊○○攻擊了,肋骨斷掉沒辦法呼吸,還說戊○○要帶人去家裡,他有外門鑰匙,我要女兒趕快把內門鎖好,並打電話跟我兒子說先不要回家,怕兒子回來在門口會被攻擊,我已經受傷了怕保護不了他們,所以要她有什麼事要趕快打電話叫警察。我後來到家時,他們已經到我家門口在那邊踹門,我說要報警,戊○○就一直搥我,和他帶來的二個人圍住我,一直凌辱我,直到翌日凌晨才離開,我才打電話給女兒幫我開門回家,因為身體很痛,就忘記要鎖內門,很累在床上躺著眼睛閉上沒多久,突然被重搥,床也被踹,是戊○○於17日上午9時許又跑到我家,一直用手搥我(哽咽),而我二個女兒也因為前一天的事嚇到,和我擠一張床上睡,戊○○搥我時也搥到我女兒,把她們嚇醒了。後來我大女兒去上班,剩下小女兒在家,小女兒精神上有受到刺激,經診斷罹患青少年的憂鬱症,不解她父親戊○○的行為,而戊○○踹到我的肋骨斷掉,又帶人衝到我家去,我雖然想報警,但考量小女兒的反應,想說這樣戊○○成為被告,就一定要上法院,我想到小女兒這麼小,她應該沒辦法面對大人這樣子的狀況;且我還來不及去醫院,戊○○又到我家來第二次攻擊我,後來警察打電話說因為前晚的砸車事件他根據車牌號碼找到我,要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我說砸車的人就在我家,我沒辦法去做筆錄,警察就趕快過來,戊○○跟警察說我們只是夫妻吵架,車弄壞也會修理,自己處理就好了,我是跟警察說我肋骨被踹斷,警察就跟我說如果很不舒服,要先去就醫,但是那一天只有小女兒跟我在家,我就跟警察說我不行把她一個人放在家裡,我小女兒還說沒關係要陪我去,她還很擔心我受傷,但是戊○○就故意在家裡,我就跟警察說就算我小女兒跟我去醫院,我還是沒辦法放心,因為戊○○去我家的目的就是要砸毀我家的東西,我去醫院留戊○○在我家就無法放心,所以我就警察說我自行就醫就好。而因為我肋骨斷掉,有吃家裡的強效止痛藥,後來不知何故在醫院是痛到醒來,我右手小拇指小指與無名指間有一公分傷勢送醫院急診縫合,我被用束帶綁著,剛好勒到肋骨斷掉的部位那邊,我痛到不能呼吸,請醫生取下束帶,醫生詢問我原因,我跟他說我肋骨前一天被踹斷了,現在呼吸都有困難,被束帶勒著根本不能呼吸,痛到受不了,醫生說急診室沒有那麼專業,如果我真的很不舒服,要再去看骨科,並開止痛藥給我、幫我拍胸腔X光片。我於18日回到家裡休息,戊○○請他朋友把我的車開去修理,我就沒有車可以出入,之後他每天一早就來我家,假意找我聊天,每天軟監視我,不讓我自己出門,我若要出門他就說要帶我去,直到26日車子修好,他把車交還給我,又剛好要回去他家拜拜,我才趕快掛號去看醫院,因為他在17日弄傷我到26日這中間,還是一樣在精神威脅恐嚇我,我覺得我沒辦法再容認他第二次傷害,我才去找醫生做醫療紀錄。我26日去骨科門診時,醫生說我於17日急診時拍的X光照片沒有拍好要重拍,並問我是怎麼受傷的,我說戊○○就是用腳踹過來,醫生就特別跟X光室人員說我是側邊,要用一種姿勢拍去拍,所以26日那天才取得正確的骨折的X光照片位置跟記載等語(見訴字卷第192至199、202至205、207至208、210至215頁)。事實欄一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接到我媽媽的電話,說戊○○可能會來家裡,要我和妹妹陳○米回家趕快鎖門,我還在回家路上,就很緊張先打電話給妹妹先請她鎖門,我後面回到家了,媽媽是過了晚上12點,隔(17)日才回家,有跟我描述她去倉庫那邊被戊○○跟蹤、砸車,她說戊○○踹她,她肋骨、胸口很痛,因為她之前有過肋骨骨折的經驗,她清楚骨折的痛是怎麼樣,知道應該是骨折,我有問她是否要去醫院,她說沒關係,怕戊○○還會來家裡鬧。而戊○○17日還是有到我家,因為那陣子我、妹妹和媽媽都是一起睡在同個房間,早上就是聽到他開我家門的聲音,直接到我們房間裡面,當天我跟哥哥都要上班,後來都出門上班了,留媽媽、妹妹和戊○○在家裡,是等到媽媽被緊急送醫之後才知道後續的經過。我媽媽16日肋骨斷裂,同時車被砸壞,戊○○拿去修理,我們沒車代步,且戊○○後來幾乎每天都到家裡面找我媽媽要談話,媽媽這段期間胸口很疼痛,我有問她為何不去醫院,她說因為戊○○每天都會來家裡精神壓迫,她不能出門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218至220、223至225頁)。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女兒陳○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1278巷內振天宮前面,被戊○○用腳踹她,導致肋骨骨折的事情,我沒有在場,是後來聽媽媽說的,但有看到她在吃止痛藥,她說因為肋骨痛所以要吃止痛藥。我有要她趕快去看醫生,但那一陣子,戊○○都會跑來家裡,所以她比較不敢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27、230至233頁)。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知道我於108年11月26日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後就一直針對這件事很不滿意,他就一直說:「妳去看醫生拿診明要做什麼」,然後我只要開車出去,他就是一直打電話,奪命連環CALL。我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去載讀夜校的大女兒回來,戊○○卻懷疑我去約會或是去其他地方,跟我爭吵,先用手推我肩膀,再用拳頭打我鼻子,使我鼻子流血,我倒在椅子上,他整個人壓上來勒我脖子,手也壓著我的喉嚨,使我喉嚨、鎖骨整個都瘀青,過程中我用手去擋,他用手去搥或打到我的手,所以手臂也瘀傷,我女兒中間有過來阻止,但是我怕她們會跟著受傷害,所以我要她們趕快回房間去打電話報警,因為我都沒辦法了,小孩子怎麼有辦法(哭泣),而我鼻子被打後鼻樑腫起來,鼻子有點歪,後來的三天也一直流鼻血;我在擋戊○○時,他也用手推我,就把我的手往後掰,折到我的左手無名指,也腫好幾天(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照片),戊○○打傷我後不會讓我出門的,是我隔天在廁所自行拍我受傷的照片。而我鼻樑被打後瘀青,內出血越腫越大,臉整個變形,我受傷一星期之後,腫得最嚴重,小孩看了也難過,我都儘量待在家裡,用頭髮蓋著,我連吃飯都戴口罩,我們家那一層樓有8戶鄰居,到停車場也是會遇到去開車的鄰居,很怕走出門會遇到,被看到很丟臉,戊○○知道這樣的情況,還故意說「妳的臉怎麼歪七扭八」、「妳這樣子看怎麼出門,妳去啊!我帶你走走」,就很故意地取笑我。我晚上睡覺鼻子都還是一直流血,血液倒流到喉嚨,有血的黏液,要起來吐,我想說不能一直流血,所以等到12月10日眼眶消腫了,其他的瘀青也都消得得差不多,可以用化妝品蓋住,才去給醫生看,但是骨科醫生說她只能幫我診斷手指頭受傷部分,顱面的部分(鼻)要去整形外科治療等語(見訴字卷第199至201、212至215頁)。事實欄二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下課後,妹妹陳○米打電話跟我講說戊○○在家跟媽媽有爭執,要我趕快回家,我一回家,從門外就有聽到他們一直在爭吵的聲音,因為妹妹會怕,我就陪她在房間裡面,後來先聽到有扭打的聲音,妹妹先跑去看,看到媽媽臉朝上流鼻血,被戊○○用膝蓋壓在沙發上,他手還掐著媽媽的脖子,所以我當時也很緊張,我跟我妹都有去把他要拉開,但是都沒有用,我跟妹妹都各有打了一、兩通電話報警。我媽媽當時鼻子瘀青、流鼻血,警察來的時候鼻血也都在臉上還沒擦掉,隔天媽媽有說她左手的手指頭有瘀青,也有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20至221、223至224頁)。⒍證人陳○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和我媽媽在家裡吵架,戊○○整個人壓在我媽媽上面,用手攻擊媽媽的臉,我看見媽媽臉、鼻子跟手腳都有瘀青,手指也有受傷,在媽媽照片中(108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受傷的手、手指、臉,都是戊○○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29、231至2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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