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徐阿月 自訴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張子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徐阿月自訴被告張子銳過失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