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 唐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自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游世一 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訊問時,確實有為關於換約原因之陳述,為聲請人當場所見聞,且事涉本案是否確有更換契約交易之情形存在,為證明自訴人本案主張及維護自訴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自訴人 林益如 對被告 蔡郁君 、游世一提起自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1號繫屬審理中,是聲請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2月23日調查訊問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乃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符合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旨,而其聲請尚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要難認全無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
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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