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08號再抗告人 蘇明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蘇明正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是第一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毒品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不同類型,與再抗告人前揭所舉販賣毒品、竊盜、恐嚇、詐欺等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第一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綜上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