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上訴人 黃歆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0、1220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榮杉 3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證人即購毒者蔡榮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核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其後於第一審改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毒癮發作、神志不清,無法辨識問題而為回答云云,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復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蔡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4年12月28、29及31日,先後3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榮杉之犯行。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及證人蔡榮杉所為之自白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於105年1月27日被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嗣證人蔡榮杉於105年2月1日警詢稱所施打之毒品係當天向上訴人購得,其證詞顯係誣指上訴人販賣,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定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程序事項,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6年7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即購毒者 劉佰霖 、 黃正義 、 劉金鎮 、 洪一郎 等人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