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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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上訴人 黃清潭
龔施玉花 龔琪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酈瀅鵑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林園區 苦苓腳 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有土地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為被上訴人會員,黃清潭在重劃區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2中如附表1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貨櫃,龔琪恩、龔施玉花亦在該附圖2中如附表2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妨害被上訴人於○○區○○道路、雨汙水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重劃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已核定拆遷補償費,上訴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拒不拆遷,亦拒不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先後協調2次不成,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予以調處,亦調處不成立,且通知當事人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拆遷補償費,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無非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簡省勞費,並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主管機關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調處程序即已終結,且未有行政裁決,自不生行政爭訟之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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