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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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劉憲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振華 被告 連君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鮑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弘正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振華,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騎乘機車跌倒,當日晚間7時55分送至仁愛醫院,經診斷為左大腿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手粉碎性骨折,並於翌日凌晨0時10分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被告連君泰告知原告右手骨折約二個月康復,左大腿約三個月康復,迨於同年4月14日出院後,自同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原告陸續回診,並取出右手鋼釘,期間原告屢向連君泰反應常會有不明發燒及右手、左大腿疼痛、發炎,連君泰則回稱:原告只是怕痛,無法忍痛,並只開止痛藥給原告,並未進行抽血檢查或進一步處置;然原告右手仍疼痛不止,遂於同年6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該醫院醫師透過X光片及原告傷口,即判斷原告右手已細菌感染且骨頭壞死需重新手術,並囑原告留意左腿傷口,果然於同年月23日晚上原告左下肢膝蓋已有分泌物產生,乃即刻至中醫大附醫急診就醫,翌(24)日左大腿大膿包破掉,並流出大量膿汁,當晚並住院清創治療,足見原告於上開時日赴仁愛醫院回診期間,連君泰本有注意原告傷口有無感染之義務,當時連君泰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怠於注意,並未對原告為抽血檢查或其他積極處置,因延誤治療,造成原告骨髓炎,歷經十餘次手術,原告左下肢迄今無法正常伸展,無法行走,已屬中度殘障。原告因仁愛醫院僱用之連君泰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948元;⑵看護費用1,155,200元;⑶就醫交通費用17,5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77,894元;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為9,157,54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為左大腿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手粉碎性骨折,屬情況嚴重,雖經手術治療,但要回復至原有狀態,本十分困難,加上病人體質不同,所產生之後遺症亦不同,故連君泰不可能告知原告該傷勢可於二、三個月康復,亦不能以治療結果推論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又原告出院後於104年5月14日第一次回診時,並未提及疼痛及不適,於同年月28日第二次回診時,原告始告知右手腕疼痛,連君泰立即決定提早拆下固定原告右手臂之石膏,以檢視右手腕傷口及取出鋼釘評估有無細菌感染或其他併發症,結果並無感染跡象及滲出液,故連君泰依例給予保守治療,繼續觀察追蹤,並在徵詢原告同意後以活動式石膏副木固定手部以減輕不適,嗣同年6月4日原告再次回診,連君泰再度檢視X光片及原告手部傷口後,並告知原告其右手並無細菌感染化膿,至於X光片顯示之骨頭空洞是舟狀骨沒有癒合留下之縫隙及取出鋼釘後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至此,原告雖未曾向連君泰反應其左側股骨有異常症狀,即便原告於同年6月17日至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仍只診斷原告右手部傷口,關於腿傷則僅囑咐原告留意而已,但連君泰每次診視時均特別注意左大腿,亦均未出現任何細菌感染症狀,之後於同年6月18日原告最後一次回診,連君泰亦對原告右手及左腿目視診測,仍無感染化膿或流膿跡象,故連君泰就原告術後照護及回診追蹤過程,均已盡善良管理人的客觀注意義務,並無延誤治療,亦無任何疏失。且原告右側舟狀骨陳舊性骨折未癒合併缺血性壞死,仍係嚴重骨折後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之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之間,顯然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自同年6月23日以後,原告再至中醫大附醫檢查及檢驗,該醫院醫師亦綜合原告臨床症狀,診斷出原告右手並無細菌感染骨髓炎,至於原告左大腿雖有感染,但係於同年6月18日原告最後一次赴仁愛醫院回診後始發生,因根據中醫大附醫同年7月10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左大腿係急性感染,且發病時間與其右手明顯不同,又醫學上急性感染定義,係指從最初受病原體感染到出現症狀時間在一到兩週之內,而原告於同年6月17日至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時,其腿傷仍無異狀,然至同年月24日即住院進行清創手術,其時間約一週,故原告左大腿感染,顯然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左大腿感染原因,根據中醫大附醫出院病歷記載,可能是原告鼻腔或上呼吸道中的MRSA經由自身血液循環感染,或左大腿傷口被自己糞便汙染,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左大腿係急性感染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求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104年3月30日原告騎機車跌倒,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
於20時17分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0分送手術室,由連君泰進行手術,之後即接續住院,嗣於同年4月14日出院。
㈡104年5月14日原告第一次至仁愛醫院回診;同年月28日原告
第二次至仁愛醫院回診,並拆石膏;同年月29日原告至仁愛醫院手術室取出鋼釘,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㈢104年5月30日原告因手部疼痛至仁愛醫院急診室掛急診,由
訴外人即當天輪值骨科急診醫師 林宗翰 看診,並以石膏固定。
㈣104年6月4日原告回診時與連君泰發生爭執。
㈤104年6月17日原告至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
㈥104年6月18日原告最後一次至仁愛醫院回診。
㈦104年6月23日晚上原告至中醫大附醫急診就醫,並主訴其左下肢膝蓋從當晚開始有分泌物等語。
㈧104年8月3日原告至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師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醫師所為之診斷及治療方式如未違反醫療常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若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醫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㈡查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騎乘機車跌倒,經仁愛醫院診斷為左
大腿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手粉碎性骨折,於同年月31日由連君泰為原告進行手術,並於同年4月14日出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其出院後,自同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陸續回診時,復主張連君泰疏未注意原告傷口有無細菌感染或其他併發症,而未對原告進行抽血檢查或進一步處置,有延誤治療情事,造成原告骨髓炎及左下肢中度殘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前情是否為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⑴連君泰於104年3月3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其開刀之過程與治療是否有違背醫療常規情形?⑵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陸續至仁愛醫院回診,於各次之回診當中,原告有無細菌感染或其他併發症?原告有無向連君泰或其他醫師反應常會有不明發燒及右手、左大腿疼痛、發炎?如有,其反應之日期及反應實際情形為何?而連君泰或其他醫師就此又是如何回應及處置?是否因未進行抽血檢查或進一步處置即屬違反醫療常規?另於各次之回診當中,根據病歷之記載,醫生有無違反其他醫療常規情形?」,該醫院之鑑定意見為:⑴連君泰於104年3月3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其開刀治療之過程,處理上並無違背醫療常規。⑵依據仁愛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於同年月28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病歷記載原告自述右腕疼痛,該次門診移除石膏並安排移除右腕鋼釘,因原告要求全身麻醉下移除鋼釘(通常此種鋼釘若尾端露出於體表則可於門診直接拔除不須另外安排麻醉與手術),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在手術室全身靜脈麻醉下移除右腕鋼釘。於同年月30日右腕疼痛至急診室求診,接受X光檢查,同時會診值班林宗翰醫師,經檢視傷口與X光並無明顯異狀,但林宗翰醫師建議再用石膏固定後於骨科門診追蹤。於同年6月4日回門診接受傷口換藥,原告自述右腕疼痛。於同年月18日回門診接受傷口換藥,病歷記載原告自述右腕疼痛。由門診病歷的原告主訴都只提及右腕疼痛,且無明確提及可能感染的跡象(傷口紅腫與化膿或發燒),因此並無進一步抽血檢查的必要,就出院後的門診與急診病歷來看連君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7年3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3518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見連君泰於104年3月31日對原告進行手術,其治療過程,處理上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且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原告至仁愛醫院回診追蹤過程,原告僅提及右腕疼痛,且無明確提及傷口紅腫與化膿或發燒等可能感染之跡象,是連君泰未進一步為原告抽血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⒉原告雖稱其至仁愛醫院回診過程有屢向連君泰反應常會有
不明發燒及疼痛、發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顯然不符,再者,原告於回診過程,曾於104年6月17日至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而根據該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原告於當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求診,病史陳述約兩個月前因摩托車意外接受手術,主訴右腕疼痛、右手橈側麻木感與肌肉無力、右肘關節僵硬、左膝前伸活勤受限,理學檢查顯示右腕傷口有分泌物,右腕、右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右手橈側麻木感。門診安排上肢與下肢X光檢查、上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右腕核磁共振、傷口細菌培養等情形,有中醫大附醫病歷(見本院外放卷)及前開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17日至中醫大附醫骨科門診時,亦無提及發燒或傷口紅腫與化膿等可能感染之症狀,衡之一般病患於術後追蹤過程如有異常症狀,莫不向求診醫師完全表明,以求治療,則由原告既未向中醫大附醫醫師反應其有前開感染症狀,亦足推認其於之前及隔日(104年6月18日)回診連君泰時,均未反應有前開感染之症狀,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
⒊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陸續至仁愛醫院
回診過程,既無感染症狀,即無進一步抽血檢查之必要,連君泰未為原告抽血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前開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據此主張連君泰就原告術後照護及回診追蹤過程,有延誤治療情形,不足憑採。
⒋又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因左下肢膝蓋傷口化膿至中醫大附
醫急診,並診斷為「⒈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急性感染,⒉右側舟狀骨陳舊性骨折未癒合合併缺血性壞死」,,有卷附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醫調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就原告股骨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原因,乃骨折手術本來就有傷口感染之可能性,而開放性骨折發生傷口感染之機率更高,急性感染並無明確時間上的定義,本件原告發生感染的時間也無法判斷,以原告來說,最有可能是開放性骨折當下或手術時細菌經由傷口直接進入人體,但也有極低的機率可能是手術後某段時間內細菌由其他部位的感染經由血液附著於左膝骨折處所導致(血行性感染);另就原告右側舟狀骨陳舊性骨折未癒合合併缺血性壞死,當然與原告骨折有關,因舟狀骨骨折採用手術治療或保守(石膏固定)治療均有可能發生骨折不癒合與缺血性壞死,二者治療並無急迫性,且皆屬於舟狀骨骨折後常見的後遺症,因病歷均無提及右腕傷口處有感染跡象,且104年7月2日中醫大附醫為原告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與骨移植手術,而非打開傷口清創,該手術應是針對骨折不癒合或缺血性壞死而非感染等情,載於前開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甚明(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急性感染」,係因連君泰於原告回診期間疏於注意,而未對原告為抽血檢查處置所造成,且原告「右側舟狀骨陳舊性骨折未癒合合併缺血性壞死」,乃舟狀骨骨折後常見的後遺症,亦非因原告右腕傷口細菌感染所造成,是以,前開鑑定意見認連君泰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延誤治療,或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尚難認有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連君泰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延誤治療,或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其及所屬之仁愛醫院,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5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醫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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