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 曹長庚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被告 孫榮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僅於大陸同住一個月,於臺灣同住十日,即因感情不睦而分離,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即分居迄今,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持該文件辦理離婚登記遭拒,因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及法律扶助資力審查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境,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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