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楹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鋁製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第20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報告(見警卷第30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煒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面對細微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嗆以「叭三小」,竟持球棒槌打告訴人車輛,並持外型如真槍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予以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機車行修配員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衡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黑色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供其犯毀損、恐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一鋁製球棒1支、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8支、小鋼珠1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陳煒楹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楹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忠明南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適有 楊世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陳煒楹對前方包括楊世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貨車按喇叭。此舉引起楊世任之不悅,楊世任乃駕車至陳煒楹之車輛旁,嗆以「叭三小」,隨即往前疾駛,陳煒楹不甘受辱,即駕車追趕,於同日上午10時4分14秒時,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永南街口往五權南路方向,取出原置放在後車廂之黑色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於同日上午10時4分21秒許,追趕至楊世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利用前方車輛等待號誌暫停之際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出置放在車內之棒球棒,搥打楊世任之上揭車輛右後葉子板金,使其板金凹陷而不堪用,見楊世任之車輛欲下車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拿出上揭黑色玩具槍,指向楊世任後,楊世任因而心生畏懼,恰前方已無難行之車流,楊世任迅速駕車離開。嗣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揭黑色玩具槍1把及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鋁製球棒2支、瓦斯鋼瓶
8支、小鋼珠1瓶,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任指述相符。而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於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3分56秒,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忠明南路、興大路口之地下道出口,隨後(上午10時3分59秒)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出現,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前方,確有大貨車(核交卷
7頁參照),2車始終有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直在後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核交卷8-9頁參照),被告之車輛於上午10時4分14秒暫停在忠明南路、永南街口(往五權南路方向),其後再駕駛到告訴人旁邊(核交卷10頁參照),其過程亦與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9張、被告犯案之扣案棒球棒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車輛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被告攜帶之玩具槍,外觀極似真槍,貿然取出,真偽難辨,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當日立即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供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棒球棒1支、黑色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上開2玩具槍,送請鑑定結果認定: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2焦耳/平方公分;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參以美、日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測試結果,上揭2槍枝均不符具殺傷力數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然上揭扣案槍枝既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被告縱未經許可持有之,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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