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鉅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鉅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鉅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黃鉅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鉅凱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友人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及林森北路交岔口前之際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10日M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