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敏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5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徐敏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哲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6日上午9、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麵攤飲用啤酒6、7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劉嘉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對徐敏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敏哲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供述│,於翌日駕車發生車禍及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2│證人劉嘉殷於警詢時之│被告駕車與證人劉嘉殷發生車禍│││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之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8時40│││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事件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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