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聲請人 陳秀英 相對人 仝允蘭 關係人 朱冰茹
謝 陳阿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仝允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仝允蘭之監護人。
指定朱冰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仝允蘭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緣相對人自幼即患有腦性麻痺而構成其人格發展障礙,其無自主行動能力,無任何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須仰賴輪椅輔助,無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自民國64年1月3日即安排相對人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今因相對人之生父 仝建業 過世,有為其選任監護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仝允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秀英為仝允蘭之監護人,暨指定朱冰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之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之在院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相對人現所在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醫療院所在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無法回答,問名字亦無法回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完全沒有行為能力,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所屬 迎旭 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三、鑑定結果:(一)結論:仝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部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仝員(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不整。注意力不佳。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呆滯。僅能發出些無法辨識意義的聲音。坐於輪椅上,不停吐口水。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嚴重受損,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4年3月1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0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陳文輔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原請求選定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姨母即關係人 謝陳阿照 擔任監護人,及其弟媳朱冰茹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2月5日對上開各當事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秀英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一謝陳阿照為相對人的阿姨,關係人二朱冰茹為相對人的弟媳。民國64年1月份在相對人父親的安排下相對人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全額由政府補助,家屬僅需負擔尿布及額外之醫療費用。聲請人陳秀英、相對人弟弟 仝允斌 均以書面並在訪視現場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謝陳阿照為監護人人選、朱冰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朱冰茹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朱冰茹和相對人弟弟仝允斌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2月12日桃姚字第104069號函暨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復囑託宜蘭縣政府對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二姊謝陳阿照為訪視,經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對謝陳阿照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八)綜合建議:建議:因只有訪視到聲請人與聲請人之二姊(被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社工經評估後,不建議由聲請人之二姊擔任監護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
理由:1.聲請人之二姊年邁,不識字,處理相對人事務需他人協助。2.聲請人之二姊居住在宜蘭縣。若要處理相對人事物,需由親戚載其至桃園縣,有交通路程之問題。3.聲請人之二姊對於相對人之事物不甚了解,且也甚少探視相對人。
4.聲請人居住在桃園縣,固定探視相對人,且較了解相對人之事務等語,有該基金會104年3月4日104宜阿寶字第023號函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關係人謝陳阿照現已年邁且不識字又居於宜蘭地區,不宜擔任監護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身心狀況較為了解,且居於桃園地區,其現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現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照顧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職司管理相對人之財務即為已足,且其於104年3月10日已具狀 陳明 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堪認已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查關係人朱冰茹為相對人之弟媳,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上開人選並經相對人之家屬知悉並已出具同意書,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陳秀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冰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陳秀英),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朱冰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