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國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邱國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元生二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6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593,毒品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
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背面、第36-38頁、第39頁、第71-7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與高齡七十多歲之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供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
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合計零點伍貳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3年12月││││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11日調科壹字第103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5頁)│├──┼────┼───────┼─────┼───────┼─────────┤│二│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三│安非他命│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玻璃球吸│││次施用第二級毒││││食器│││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