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宗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阿達」,且並未提供「阿達」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一節,有被告103年5月8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6日桃檢兆月103毒偵1842字第007375號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103年7月16日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姐仔(台語)」,並配合檢警調查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綽號「姐仔(台語)」亦因被告指證而查獲一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月26日桃檢兆月103毒偵1842字第00737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惟其所供者係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之該次,與本案顯屬二事,互不相侔,兩者間既未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本院
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粉末│壹包│㈠、粉末1包(No.1),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含袋毛重0.24│││││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二│菸絲│壹包│㈠、菸絲1包(No.2),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含袋毛重0.24│││││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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