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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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1、24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玖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外包裝捌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外包裝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玖肆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外包裝玖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一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合計淨重六.九四九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九四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八五六公克)、電子磅秤一臺。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
二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九○六○○一三六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合計淨重六點九
四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八五六公克)、電子磅秤一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六.九四九八公克,認罪協商聲請書誤載為六.九四八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八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包裝袋九只,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合計淨重六.九四九八公克,起訴書及認罪協商聲請書誤載為六.九四八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八五六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係供被告分裝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陳明甚詳,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外包裝袋共九個,業經鑑定機關就內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施用,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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