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國
解維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 尹德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國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解維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尹德誠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國因不滿 徐淳惠 遲未清償借款,遂夥同解維雙、尹德誠
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徐淳惠於民國99年6月14日10時許,前往張維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商談該筆債務後續處理事宜之機會,在該處之5樓頂樓,由張維國徒手毆打徐淳惠身體、臉部及手腳等多處,由解維雙掌摑徐淳惠巴掌,由尹德誠拉徐淳惠去撞牆,並將身體壓在徐淳惠身上至徐淳惠無法動彈,繼而由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以輪流毆打等強暴手段,並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徐淳惠之行動自由(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徐淳惠已意識不清,張維國始於翌日凌晨某時指示解維雙載送徐淳惠返家。另張維國因認徐淳惠之合夥人 蘇和元 亦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1時33分許,以該處電話00-00000000撥打蘇和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徐淳惠先與蘇和元通話,徐淳惠即懇求蘇和元承認其本人尚積欠張維國120萬元之債務,蘇和元質疑該筆債務應早已清償,張維國接過電話後,竟對蘇和元恫嚇稱:限於3分鐘內承認120萬元之債務,否則過幾天我要找你泡茶等語,並故意讓蘇和元聽聞徐淳惠遭毆打痛苦呻吟聲,致蘇和元心生畏懼。嗣經警方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淳惠、蘇和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及被告張維國、解維雙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淳惠、蘇和元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0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58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5
3號卷,下稱偵卷,第197至200頁)、證人 陳秀枝 、戴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見聲搜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15
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自99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聲搜卷第12至13頁)、徐淳惠之受傷情形照片8張、99年6月15日入院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紙、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病程及醫囑記錄紙、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各1份(見聲搜卷第87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9月2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4至92頁)、徐淳惠與張維國、陳秀枝、解維雙、尹德誠於99年10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
1份(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徐淳惠簽發之支票共19紙(見偵卷第180至186頁)、徐淳惠9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共18紙(見偵卷第187至19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被告解維雙、尹德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張維國、解維雙、尹德誠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維國與告訴人徐淳惠、蘇和元間素有債務糾葛,被告張維國、解維雙因告訴人徐淳惠遲未清償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維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解維雙、尹德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維國、 謝維雙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徐淳惠、蘇和元之諒解,是本院綜觀上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