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
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俊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俊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1日8時前之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女中總務處辦公室外,趁無人注意,以徒手攀爬該處鋁網缺口、打開窗戶之方式踰越入內,而竊取羅登旭及其同事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5
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俊財①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簡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前揭再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6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乃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分別為107年2月20日、106月6月27日,執行期滿日各為107年12月19日、107年2月19日,嗣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業已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450元,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並由其及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