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憑己見以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與 蘇文章 等人利用「燦乙隆號」漁船,先後私運大陸香菇、未稅洋菸等物品進口被查獲等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號、三八六0、四七八七號提起公訴,此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合併審理,請賜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而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